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俊賢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俊賢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462,192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人資力不佳,且 債權人中尚有兩間資產管理公司,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升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25,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0 4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4輛,均已出廠逾17年以上,無市場 交易價值,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需每月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 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462,1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52頁;消債更字卷第39-47 、113-11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2, 178,535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6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惟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債權人中尚有兩間資 產管理公司,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9月10日發給聲請 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升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25,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月至4月薪資袋、乙 男營造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查詢、升泰電氣工程有限 公司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查詢、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袋 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1、53-56頁;消債更字卷 第27-28、32-33、117-125頁)。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薪資袋所示,薪資分別為27,000元、30,000元、 25,500元、19,500元,故每月平均薪資約25,500元。又依本 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與聲 請人所陳相符,是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5,500元為聲請人固定 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汽車4輛,均已出廠逾17年 以上,無市場交易價值,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南司消 債調字卷第23頁;消債更字卷第23、111頁),亦與本院調 閱之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所 陳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5 ,5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40元,未逾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 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子88年6月27日出生 ,長女90年10月7日出生,次女97年3月16日出生,長子及長 女均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4 1頁;消債更字卷第34-38頁),應認3名子女有受聲請人及 其前配偶、現任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 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3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各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 】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 ,共計1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 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5,50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4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 餘額,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債務金額高達2,178,535 元,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 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月5日止,債權總金額為753,496元 消債更字卷第75-84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消債更字卷第93-9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月6日止,債權總金額為831,906元 消債更字卷第85-91頁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月1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93,133元 消債更字卷第97-105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2,178,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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