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2號
TNDV,110,保險,22,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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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王士修
王容慈
王孟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滾秀屏
原 告 康福全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滾秀 屏、王士修王容慈王孟君(下合稱滾秀屏等4人)新臺 幣(下同)10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康福全1 元;㈡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應給付滾秀屏65萬3,6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將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華南產 險公司給付滾秀屏等4人之本金金額106萬元,變更為105萬6 ,0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水銀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8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 G0000000,下稱新光主契約),附加「新光綜合保障附約」 (附約保險金額60萬,下稱新光附約A)、「新光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附約」(附約保險金額5萬元,下稱新光附約B)。另 於108年10月6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 險(甲型)」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108I0000000, 下稱華南保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 日止,投保金額100萬元。嗣王水銀於109年3月17日先工作 至深夜,又於翌(18)日上午7時許驅車前往阿里山接洽業 務,因山上氣壓落差大,加上王水銀少至高山、前日睡眠不 足、下山後又未適當休息,仍接著參加業務會議,而於會議 期間冷汗直冒,當場併發主動脈剝離等症狀,經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 並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於109年3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 ,後因病況惡化,於同年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當日 在家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滾秀屏、長子王士修、長 女王容慈及次女王孟君
 ㈡王水銀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家屬曾詢問主治醫師王 水銀此次意外是否與其本身罹患高血壓有關,主治醫師認為 機率不大,應係外來因素導致病情加重,可見王水銀係因高 山與平地氣壓落差過大加重病情,其死亡顯然屬外來因素造 成之意外事故。詎滾秀屏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意外死亡 保險金6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3 ,600元,合計65萬3,600元,新光人壽公司卻於109年4月28 日以王水銀死亡非意外為由,拒絕理賠。另滾秀屏於109年7 月31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萬元、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000元,合計10 5萬6,000元,亦遭華南產險公司以王水銀死亡非意外為由, 拒絕理賠。為此,依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 壽公司給付滾秀屏65萬3,6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華南產險公司給 付滾秀屏等4人105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又康福全王水銀華南保約之招攬人,華南產險公司藉故拒 絕理賠滾秀屏等4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康福全信譽,為此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康福全 信譽受損金1元。
 ㈣並聲明:⒈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滾秀屏等4人105萬6,000元, 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另應給付康福全1元。⒉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滾秀屏 65萬3,6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華南產險公司略以:滾秀屏申請理賠之意外死亡保險金100萬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000元,係 以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疾病或死亡為理賠要件,惟王水銀為55 歲年長男性,長期患有高血壓疾病,並有主動脈瘤,可見其 係因自身疾病因素引發主動脈剝離,進而導致心包膜填塞及 心因性休克等症狀,終致身故。本件既非意外事故,華南產 險公司依約拒絕理賠,並無不法或不當,對於康福全亦難認 有何信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新光人壽公司略以:滾秀屏申請理賠之意外死亡保險金60萬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3,600元,係 以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疾病或死亡為理賠要件,惟依王水銀死 亡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上均無 王水銀係因外來因素導致疾病或死亡之記載,滾秀屏雖主張 王水銀係因高山氣壓落差引發主動脈剝離,惟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新光人壽公司依約拒絕理賠,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㈠王水銀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8月27日向新 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主契約,附加新光附約A、B。要保書、 附約A、B保單條款如本院卷一第61至63、199至210頁所示。 ㈡王水銀生前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10月6日 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華南保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6日至 109年10月6日止,投保金額100萬元。要保書、華南保約條 款如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41至151頁所示。 ㈢王水銀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滾秀屏、長子王士修、長女王 容慈及次女王孟君,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為第㈡項華南保約 約定之受益人,至於第㈠項保約,其中新光附約A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為滾秀屏,新光附約A的殘廢保險金、意外醫療保 險金及新光附約B的意外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王水銀之法 定繼承人即滾秀屏等4人。
 ㈣滾秀屏為第㈠項新光保約之招攬人,康福全為第㈡項華南保約 之招攬人。




 ㈤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因突感不適,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 急 救,並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入加護病 房,後因病況惡化,於同年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當 日在家中死亡。
 ㈥嘉義長庚醫院109年3月20日(王水銀出院時)開立之王水銀 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1.主動脈剝離2.心包膜填塞3. 心因性休克4.腦中風5.高血壓」(補字卷第47頁)。 ㈦謝曜鍵醫師109年3月20日開立之王水銀死亡證明書,記載內 容為:「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 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主動脈剝 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 (補字卷第 49頁)。
 ㈧滾秀屏於109年4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及醫 療保險金(本院卷一第65頁),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後,已於 109年4月28日紿付滾秀屏新光主契約之壽險身故保險金60萬 元、新光附約A之手術保險金12萬元及退還未到期保費4,181 元、新光附約B之退還未到期保費435元,合計理賠724,616 元(補字卷第59頁)。意外身故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部分,新 光人壽公司拒絕理賠。
 ㈨滾秀屏於109年7月31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意外身故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本院卷一第137頁),華南產險公司於110年11 月9日函復原告拒絕理賠(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⒈依嘉義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楊朝鈞醫師,於109年3 月20日王水銀出院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水銀於 109年3月18日因「1.主動脈剝離2.心包膜填塞3.心因性休克 4.腦中風5.高血壓」等問題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 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翌(19)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因 病況惡化,於109年3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有該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其上診斷內容僅記載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 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等自身疾病,並無原告所 主張因高山與平地氣壓落差或其他外來因素導致上開疾病之 相關文字記載。
 ⒉再者,依謝曜鍵醫師於109年3月20日開立之王水銀死亡證明 書記載,王水銀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 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則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



)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乙之原因)高血壓」 ,有該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49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該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位除 自然死外,另有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等選項,而醫師 勾選者為自然死,可見醫師研判王水銀之死亡方式為因疾病 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然死亡。又醫師判斷王水銀之死亡原 因為高血壓引發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進一步導致心 因性休克,足認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 ⒊至原告主張:王水銀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後,主治醫師 曾在家屬面前宣布王水銀因在手術治療期間,腦部缺氧太久 達300分鐘,終身呈現無意識植物人狀態,原告亦在現場詢 問主治醫師,王水銀此次意外是否與其自身罹患高血壓有關 ,主治醫師認為機率不大,因王水銀血管仍非常柔軟,並未 硬化,主動脈剝離如未有外來因素加重病情,傷口達3個之 多的機率不大,更不可能引發大量出血;王水銀在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的手術記錄單上也記載,王水銀是接受多重創傷手 術,而非一般手術,可見是意外;又依據原告蒐集之醫療相 關資料顯示,數分鐘內發生之主動脈剝離,可能與外傷有關 ,故原告研判王水銀應為主動脈破裂,而非主動脈剝離,且 與外在因素即高山與平地氣壓落差有關等語,並提出王水銀 於109年3月18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之手術記錄單、醫學影像學 習園地資料、新聞報導、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4日函文 、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補字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一第 243至271頁)。然查:
 ⑴經本院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手術記錄單,函 請嘉義長庚醫院轉詢王水銀手術之主治醫師鄭元熙下列問題 :①王水銀是否曾經醫師診斷係「因高山、平地之氣壓落差 」導致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 血壓?②手術記錄單所載之「多重創傷手術」涵義為何?王 水銀有無經醫師診斷「缺氧300分鐘進行腦灌注循環停止」 ?③診斷證明書所載「1.主動脈剝離 2.心包膜填塞 3.心因 性休克 4.腦中風 5.高血壓」有無因果歷程關聯(即5導致4 導致3導致2導致1)?④王水銀有無經醫師診斷主動脈破裂? ⑤高血壓是否導致王水銀主動脈剝離的重要因素?(本院卷 一第363頁)。該院於111年6月20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10650 178號函復:「依病歷所載,病人(註:即王水銀)109年3 月18日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接受 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並無曾經醫師診斷係『因高山、平地 之氣壓落差』導致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 腦中風、高血壓。手術記錄單並無『多重創傷手術』相關的英



文,『缺氧300分鐘進行腦灌注循環停止』應該是一個體外循 環技術(體外循環包括及多步驟及技術)的中文翻譯,並非 一個『診斷』。診斷證明書記載『1.主動脈剝離 2.心包膜填塞 3.心因性休克 4.腦中風 5.高血壓』,主動脈剝離的先導原 因是主動脈構造退化所致,一般高血壓會再增加主動脈剝離 的風險,其餘診斷則是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破裂出血所造 成的結果。病人經診斷為『心包膜填塞』,即主動脈已破裂造 成的結果,故醫療人員在看到主動脈剝離加上心包膜填塞就 能認知主動脈已破裂,而高血壓為導致其主動脈剝離的重要 因素」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 ),足認主治醫師並未診斷王水銀係「因高山、平地之氣壓 落差」導致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 、高血壓
 ⑵此外,經本院向王惠昌小兒內科診所鄭立華小兒科診所調 閱王水銀於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之就診醫療紀 錄顯示,王水銀確實長期患有高血壓,此有上開診所函復之 醫療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至81頁)。參以前揭嘉義 長庚醫院回函,可知王水銀所患高血壓本身,即會增加主動 脈剝離之風險,而高血壓屬內在疾病之一種,是原告主張王 水銀主動脈剝離或破裂,係因外在高山與平地氣壓落差所致 乙節,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雖提出若干醫療相關之網路列印資料及報導,主張王 水銀之死亡與外在因素即高山與平地氣壓落差有關,惟核上 開資料內容,並無氣壓落差會導致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 、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之相關記載,且每個病患之 情況本有所不同,不宜概以網路或報導資料為斷,其實際狀 況仍應綜合個案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診斷為準。是本院審酌前 揭王水銀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病歷資 料及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後,認原告主張王水銀係因外來突發 意外事故而死亡,要無可採。
 ㈡滾秀屏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6 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3,600元 ,合計65萬3,6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甶:
 ⒈按新光附約A保單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附約保險金額之100%給付身故保險金。」;第9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經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每日給付附 約保險金額之1000分之2。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 日。」。
 ⒉次按新光附約B保單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者,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 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 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 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⒊經查,王水銀生前受滾秀屏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於83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主契約,附 加新光附約A、B,附約A保險金額為60萬元,附約B保險金額 為5萬元。其中新光附約A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滾秀屏, 新光附約A的意外醫療保險金、新光附約B的意外醫療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為王水銀之法定繼承人即滾秀屏等4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惟揆諸前揭保單條 款可知,新光人壽公司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 保險金、意外醫療保險金,均係以王水銀受有意外傷害事故 為前提,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然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業如 前述,是新光人壽公司依約拒絕理賠,當屬有據,本件滾秀 屏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60萬元、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3,600元,合計65萬3,600 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甶。
 ㈢滾秀屏等4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 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 000元,合計105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華南保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大燒燙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4



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⒉經查,王水銀生前受康福全之招攬,於108年10月6日向華南 產險公司投保華南保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6日至109年1 0月6日止,投保金額100萬元,滾秀屏等4人為華南保約約定 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另依原告提出華南保約保單記載,華南保約為「華南產物個 人傷害保險(甲型)」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附加之傷害醫療 保險包含實支實付最高5萬元、住院日額2,000元、加護病房 2,000元,此有該保單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3頁)。惟揆諸 前揭保單條款可知,華南產險公司理賠意外死亡保險金、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日額,均係以王水銀受有意外 傷害事故為前提,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然王水銀並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 亡,業如前述,是華南產險公司依約拒絕理賠,當屬有據, 本件滾秀屏等4人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000元, 合計105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㈣康福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信 譽受損金1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名譽與信用是否確受有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 而論,至於請求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經查,華南產險公司拒絕理賠滾秀屏等4人意外死亡保險金10 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000元 ,合計105萬6000元,至多僅屬客戶得向法院起訴請求之範 疇,與招攬人康福全之信譽就客觀上社會評價而言,並無受 侵害可言。況本院認定華南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係依照保險 契約所為,並無不法,縱使康福全王水銀華南保約之招攬 人,亦難認華南產險公司依約拒絕理賠滾秀屏4人之行為, 對於康福全之信譽有何不法侵害。是康福全主張華南產險公 司應給付其信譽受損金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滾秀屏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意外 死亡保險金6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 日額3,600元,合計65萬3,6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滾秀屏等4人依 保險契約,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萬元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意外住院日額6,000元,合計 105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康福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信譽受損金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申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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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