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盧淑娟兼連進德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連有名
訴訟代理人 連乾元
被 告 連清輝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連鄭嬌
兼訴訟代理人 連震祥
被 告 連寶蘭
訴訟代理人 黃雅煌
被 告 連福來
兼訴訟代理人 連枝順
訴訟代理人 余昆寶
被 告 連秋雄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志銘
被 告 連進良
楊素芬
兼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進東
被 告 連梅桂
訴訟代理人 余昆寶
被 告 連介揚
連慧淳
兼上十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兼上十一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雪兼蔡榮漳、蔡依娥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連忠義
連玉梅
連玉玲
連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61平方公尺) 、848地號(面積519.60平方公尺)、849地號(面積352.13平 方公尺)、851地號(面積136.04平方公尺)、852地號(面積 372.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連震祥更正之 分割方案」所示,即:
⒈編號A2部分(面積4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雪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140.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519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佩珊、連寶蘭、連枝順、連福來、 連秋雄、連進良、連進東、連梅桂、楊素芬、連介揚、連慧 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D2部分(面積32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⒋編號E2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鄭嬌、連震祥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編號F2部分(面積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有名取得; ⒍編號G2部分(面積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清輝取得; ⒎84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52.13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連有名取得。
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四⑴⑵⑶所示。㈣訴訟費用部分:除前開824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由附表二所示之 兩造按附表二【裁判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⒏至⒙所示之人、訴 外人連進德、蔡榮漳、蔡依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調 解卷第15-16頁「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5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及追加系爭849地 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連忠義、連玉梅、連玉玲、連振昌為 本件被告。
㈡其後,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就分割方案迭為變更後,原告終於1 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分割方案更正為如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即連震祥 更正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核均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連進德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8 24、847、848、851、852、8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8 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 系爭824、847、848、851、852地號土地均取得應有部分29/ 108,就系爭849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8/72),此有系爭8 24、847、848、851、852、84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 承當被告連進德部分之訴訟,而被告等亦均無意見,經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蔡榮漳、蔡依娥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4月22日將其 所有系爭824、847、848、851、852、8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各5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何雪(何雪就系爭824、847、848、851、852、849地號土 地均取得應有部分2/54),此有系爭824、847、848、851、 852、84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後何雪於110 年12月30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被告蔡榮漳、蔡 依娥部分之訴訟,而被告等亦均無意見,經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6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824、84 7、848、851、8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9/108,系爭84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7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何雪,此有系爭824、847、848、851、852、849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然何雪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 具狀聲請承擔原告部分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 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除被告連有名、連清輝、連震祥、連鄭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61平方公尺)、848 地號(面積519.60平方公尺)、849地號(面積352.13平方 公尺)、851地號(面積136.04平方公尺)、852地號(面積 372.9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847、851地號土地為「住○區○ ○○○000○00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系爭849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使用性質不盡相同,其上雖有數棟被告所有之 建物(系爭847、8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連梅桂占用) ,然現況均多為廢棄無人使用之未保存建物,且各土地共有 人之持分比例不高,倘不合併系爭土地而共同分割,則各共 有人難以分得完整、方正之土地 ,實有害系爭土地之整體 有效利用,是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利用現況之經 濟效用最大化,並避免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同時橫跨住宅 區及商業區而難以合併利用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即連震祥更正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系爭849地號土地因 為道路用地,且其上之地上物目前已無人居住使用,是合併 分割後其上之地上物均應拆除,以便分得未鄰道路之共有人 得有對外通行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面積若因 此有所增減,就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減少部分,則由分得面 積增加之人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以兼顧公平原則,惟: ⒈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採用兩造 原先各自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鑑定)可知,系爭土地 估價係先以估計土地分割前之價值,再依據分配面積、位 置等因素作找補金額分配,例如:原告與被告連震祥、連 鄭嬌分配之土地為系爭852地號土地,是估價師先估計新 音段852地號土地價值為19,140,590元(估價報告書第115
頁),再依據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等因素計算出原 告取得土地之總價為17,435,134元,被告連震祥、連鄭嬌 取得土地之總價為1,705,456元(估價報告書第118頁), 合計仍為19,140,590元,進而評估單價。 ⒉然系爭土地自採用「連震祥更正之分割方案」並重新繪圖 (即附圖一)後,與估價報告書之差異在於,原告再將原 分配土地部分之1.0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連震祥、連鄭嬌 ,而此時倘直接以土地評估之單價作為找補金額調整,將 產生因原告與被告連震祥、連鄭嬌原分配土地之單價不同 而無法計算之情形。
⒊基此,原告同意以評估單價27,899元及53,164元之平均數 額來計算應找補予被告連震祥、連鄭嬌之金額,亦即原告 應找補予被告連震祥、連鄭嬌之金額,由估價報告書第9 頁所載之171,146元,各再扣除24,587元,是原告應找補 予被告連震祥、連鄭嬌之金額各為146,559元。 ㈢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2平方公尺)土地 亦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同意系爭824地號土地由被連有名單獨取得,並依鑑 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61平方公 尺)、848地號(面積519.60平方公尺)、849地號(面積 352.13平方公尺)、851地號(面積136.04平方公尺)、8 52地號(面積372.9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連震祥更正之分割方案」所示。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3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連有名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連有名、連清輝部分:
⒈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47、8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 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不同使用分區 之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是被告同意採取如附圖一「即連 震祥更正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⑵系爭849地號土地為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其上老破平房 亦似無人居住,被告雖認同其將來供各共有人通行之目 的使用,惟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能否將系爭84 9地號土地於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分 割後「視為已開闢道路之條件」進行評估,以計算找補 金額,宜有充分之法理依據為要。
⒉系爭824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24地號土地南鄰之同段825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連有名之媳婦所有,且系爭824地號土地 面積極小,僅21.32平方公尺,復為扁三角形之畸零地, 是為避免畸零地造成周圍地利用之困擾,及提高土地利用 之可能性,被告主張由被告連有名單獨取得系爭824地號 土地,並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連寶蘭、連枝順、連福來、連秋雄、連進良、連進東、 連梅桂、楊素芬、連介揚、連慧淳、蔡佩珊部分: ⒈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就取得附圖一編號B 2、C2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824地號土地由被告連有名單獨取得無意見,並同意 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對系爭824地 號土地由被告連有名單獨取得無意見,並同意依鑑價結果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連鄭嬌、連震祥部分:
⒈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商業區 土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其建築基地寬度未達4 公尺者,為畸零地。本件系爭849地號土地為寬8公尺之計 畫道路,附圖編號E2部分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則臨 路面寬若不足4公尺,分割後勢必成為畸零地,如未再與 鄰地合併,將無法供建築使用,是以,被告同意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E2部分面寬為4公尺)。 ⒉又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後,被告取得編 號E2部分之土地,較估價報告書所載分配面積多1.08平方 公尺,是被告同意以評估單價27,899元及53,164元之平均 數額來計算原告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亦即原告應找補予 被告連震祥、連鄭嬌之金額,由估價報告書第9頁所載之1 71,146元,各再扣除24,587元,是原告應找補予被告連震 祥、連鄭嬌之金額各為146,559元。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連玉梅、連振昌部分:系爭849地號土地若將來被徵收, 希望可以獲得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連忠義、連玉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⑴兩造 共有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部分相同,⑵兩造共有系爭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二所示),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已提出系爭84 7、848、849、851、852、82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⑴合併分割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⑵分割 系爭824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兩造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2、C2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連寶蘭、連枝順、連福來、連秋雄、連進 良、連進東、連梅桂、楊素芬、連介揚、連慧淳、蔡佩珊 等11人取得;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連鄭嬌、連震祥取 得,因渠等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847 、848、849、851、852地號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 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 ,於法自無不合。
⒉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系爭849 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 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847、8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849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其中系爭8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連 梅桂所占用,而系爭8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 使用;另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南方即同段825地號土地為被 告連有名之媳婦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 新化區公所109年12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90845459號函在 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參酌兩造雖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分案方案分割系爭847 、848、849、851、852地號土地,並同意以鑑定報告(其 中原告應找補予被告連震祥、連鄭嬌之金額另成立訴訟上 合意)互補差價,且本件於審理中,被告連玉梅、連玉玲 、連振昌、連忠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該分割方案, 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
⒊另本院審酌兩造亦均同意系爭824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連 有名取得,並同意以鑑定報告互補差價,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系爭82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824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 連有名取得為適當。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824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連有 名取得,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847、848、849、851、852地 號土地原先係各自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等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且兩造均同意以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鑑價結果為補償,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 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 ,並經該事務所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及將系 爭82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連有名取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各如估價報告書第9、12頁所示;嗣被告連清輝、連有名 更正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並同意依鑑定報告之意見互 補差價),其後兩造均改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且原告與被告連 震祥、連鄭嬌於訴訟上亦達成原告應找補予被告連震祥、連 鄭嬌之金額應再各扣除24,587元之合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847、848、849、851、852地 號土地及依兩造之意願將系爭82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連有名 一人取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四⑴⑵⑶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8 24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兩造於訴訟中均同 意分割後由被告連有名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等情,認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割方案、系爭824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 告連有名取得,尚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四⑴⑵⑶所示 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新音段847、848、849、851、85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新音段847、848、 851、852地號 新音段849地號 ⒈ 被告連有名 1/18 1/18 56/1000 ⒉ 被告連寶蘭 1/9 1/9 111/1000 ⒊ 被告連清輝 1/18 1/36 49/1000 ⒋ 被告連鄭嬌 1/54 公同共有1/18 14/1000 ⒌ 被告連玉梅 13/1000 ⒍ 被告連玉玲 ⒎ 被告連振昌 ⒏ 被告連震祥 1/54 14/1000 ⒐ 被告連枝順 1/18 1/18 56/1000 ⒑ 被告連福來 1/18 1/18 56/1000 ⒒ 被告連秋雄 1/18 1/18 56/1000 ⒓ 被告連進良 1/36 1/36 27/1000 ⒔ 被告連進東 1/36 1/36 27/1000 ⒕ 被告連梅桂 1/6 1/6 166/1000 ⒖ 被告蔡佩珊 1/54 1/54 19/1000 ⒗ 被告楊素芬 公同共有1/36 公同共有1/36 28/1000 ⒘ 被告連介揚 ⒙ 被告連慧淳 ⒚ 被告何雪 2/54 2/54 38/1000 ⒛ 原告盧淑娟 29/108 18/72 264/1000 被告連忠義 1/36 6/1000
附表二:兩造共有系爭8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824地號土地裁判費負擔比例 ⒈ 被告連有名 1/18 ⒉ 被告連寶蘭 1/9 ⒊ 被告連清輝 1/18 ⒋ 被告連鄭嬌 1/54 ⒌ 被告連震祥 1/54 ⒍ 被告連枝順 1/18 ⒎ 被告連福來 1/18 ⒏ 被告連秋雄 1/18 ⒐ 被告連進良 1/36 ⒑ 被告連進東 1/36 ⒒ 被告連梅桂 1/6 ⒓ 被告蔡佩珊 1/54 ⒔ 被告楊素芬 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36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6 ⒕ 被告連介揚 ⒖ 被告連慧淳 ⒗ 被告何雪 2/54 ⒘ 原告盧淑娟 29/108
附表三:兩造同意依附圖「即連震祥更正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何雪 被告連鄭嬌 被告連震祥 被告連清輝 被告連有名 合計 被告蔡佩珊 5,178元 2,904元 2,904元 5,933元 5,933元 22,852元 被告連寶蘭 31,074元 17,423元 17,423元 35,597元 35,597元 137,114元 被告連枝順 15,536元 8,711元 8,711元 17,799元 17,799元 68,556元 被告連福來 15,536元 8,711元 8,711元 17,799元 17,799元 68,556元 被告連秋雄 15,536元 8,711元 8,711元 17,799元 17,799元 68,556元 被告連進良 7,768元 4,356元 4,356元 8,898元 8,899元 34,277元 被告連進東 7,768元 4,356元 4,356元 8,899元 8,898元 34,277元 被告連梅桂 46,610元 26,134元 26,134元 53,395元 53,395元 205,668元 被告楊素芬、 被告連介揚、 被告連慧淳 7,768元 4,356元 4,356元 8,898元 8,899元 34,277元 原告 305,228元 146,559元 146,559元 349,671元 349,670元 1,297,687元 合計 458,002元 232,221元 232,221元 524,688元 524,688元 1,971,820元
附表四⑴:系爭824地號土地由被告連有名單獨取得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連寶蘭 被告連清輝 被告連鄭嬌 被告連震祥 被告連枝順 被告連有名 105,799元 52,900元 17,633元 17,633元 52,900元
附表四⑵:系爭8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連福來 被告連秋雄 被告連進良 被告連進東 被告連梅桂 被告連有名 52,900元 52,900元 26,450元 26,450元 158,699元
附表四⑶:系爭8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蔡佩珊 被告楊素芬、連介揚、連慧淳 被告何雪 原告 合計 被告連有名 17,633元 26,450元 35,266元 255,681元 899,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