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楊慶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蕙民
楊燕中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蘇林寶珠
訴訟參加人 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33.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7日所測量字第111003574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2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蘇林寶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29分之27(原告)、229分之202(被告蘇林寶珠)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3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蕙民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7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燕中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分歸被告楊燕中取得(即附圖編號丁)。被告楊燕中、陳蕙民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蘇林寶珠。訴訟費用由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7地號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嗣於民國111年1月1 3日追加請求分割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原 追加請求分割29、51地號土地,後撤回29地號土地),並於1 11年8月10日確定分割方案為:㈠系爭27地號、面積1,133.38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即:1.編號 甲部分,面積527.8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229 分之27及被告蘇林寶珠按應有部分229分之202比例取得並保 持共有。2.編號乙部分、面積233.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蕙民取得。3.編號丙部分、面積371.84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燕中取得。㈡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7.27平方公尺, 分割後由被告楊燕中取得(即編號丁)。㈢兩造應提供補償及 受補償金額各如111年8月8日民事辯論㈡狀所示(本院卷二第1 61至1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請求分割土地部分,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7、51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永輝死亡,其繼承人孫智 惠、陳楚涵、陳楚翰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經本院裁定為陳永輝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乙節,有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79至180、18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具 狀聲明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18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亦應允准 。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27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添益、陳永輝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共 同被告,嗣因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陳 添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4分之1),並於109年10月15日具
狀撤回對陳添益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89頁);另因陳永輝之 繼承人即孫智惠、陳楚涵、陳楚翰均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於 108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孫智惠、陳楚涵、陳楚翰之起訴( 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39號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均應許可。
四、被告蘇林寶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7、51地號土地(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19號、19-1、20號 、21號、22號、26號、28號房屋坐落其上,其中17號房屋為 被告陳蕙民居住使用,18、20號房屋為被告楊燕中居住使用 。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按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找補。
㈡原告與被告陳蕙民、楊燕中已達成協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並同意將附圖編號己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14.78平方公尺部分)出售與被告陳蕙民、附圖編 號戊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4平 方公尺部分)出售與被告楊燕中,及負擔拆除附圖編號A以外 之全部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之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蕙民、楊燕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 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同意依估價報告 書所鑑定之金額予以找補等語。
㈡被告蘇林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訴訟參加人蕭鳳嬌則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區○○○○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 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因一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調解事件進行單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1年1月24日所經建 字第1110065030號函(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39號卷第95、 117頁,本院卷二第43、47、49、53、55、59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7地號土地未直接臨道路,需藉由同段37、50地號等土 地(現況有舖設水泥、柏油)始可銜接永華路。 2.系爭27地號土地現有多棟平房、鐵皮屋坐落其上: ⑴連棟磚造屋瓦平房:位在系爭27地號土地左側(參本院卷一 第143頁附圖編號1、2、3、4、5所示),門牌號碼依序為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0○00○00○00號,目前28、26、22號 平房(同上頁附圖編號1、2、3)均為空屋,據到場之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將來均欲拆除,故28、26、22號房屋不予測 量位置、面積;另18、20號平房(同上頁附圖編號4、5)據 到場當事人表示係楊燕中居住使用,屋況不佳,該房屋屋頂 因漏水,現加蓋鋼板,其中18號房屋有部分占用到鄰地即同 段20地號土地。
⑵鐵皮屋、磚造平房:位在系爭27地號土地中側(同上頁附圖 編號6、7、8、9所示),其中附圖編號6為鐵皮屋;磚造平 房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9號(同上頁附圖編號 7、8、9),17號平房(同上頁附圖編號7、8)據到場當事 人表示係陳蕙民居住使用,該房屋部分屋頂現有加蓋鋼板( 同上頁附圖編號7);另19號平房(同上頁附圖編號9)原為 公廳,現無人居住使用,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19號平 房將來欲拆除,故不予測量該平房位置、面積。 ⑶2層房屋、1層磚牆平房:位在系爭27地號土地右側,據到場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可能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
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建物非系爭27地號土地共有人 所有,故不予測量位置、面積。其中2層房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為磚造、2樓為鋼板屋頂) ,另1層磚牆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 ,此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 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9至157頁)附卷可參,而上開 建物坐落系爭2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部分建物因原告表 示日後將予拆除而未測量),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80113679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附卷可考,兩造亦不爭執上 情,則系爭27地土地目前有數棟房屋坐落其上,並未直接臨 道路,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銜接對外道路之事實,堪認無疑 。
㈢上開期日履勘完畢後,兩造持續溝通適宜之分割方案,原告 具狀表示系爭27地號土地相鄰之南側土地(同段52地號土地) 已整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另已購買南側同段29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參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並提 出照片及地籍圖(本院卷一第527至531頁)為證,且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同段29地號土地日後將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庚、 己、戊,其中編號己部分土地出售與被告陳蕙民、編號戊部 分土地出售與被告楊燕中(本院卷二第169頁),此亦為被告 楊燕中、陳蕙民所是認。則依前開情形而言,系爭27地號土 地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附圖)予以分割,編號乙部分由被告 蕙民1人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楊燕中1人取得,將來如再 分別取得編號己、戊之土地,即可合併規劃處理(編號乙、 己部分由被告陳蕙民取得;編號丙、戊部分由被告楊燕中取 得),並可直接相臨已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巷道(即同段52地號 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參本院卷二第43頁 ),排除系爭27地號土地需藉由其他土地進出之困境,且依 此方案分割,編號甲、乙、丙土地地形大抵方整,另編號丁 部分因屬「道路用地」、面積僅7.27平方公尺,並與編號丙 土地相鄰,編號丙、丁土地由同一人取得,不僅解決臨路問 題,更有利於將來土地興建規劃。基此,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被告陳蕙民表示欲保留之建物(即附圖A部分,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與被告 陳蕙民,即可避免將來分割後應予拆除之結果,及考量系爭 土地現況、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及 尊重當事人意願(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蘇林寶珠外,均表示 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等條件綜合判斷下,認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蘇林寶珠 共同持有、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蕙民1人取得、編號丙、丁 部分由被告楊燕中1人取得,不僅分割後每筆土地均稱方整 ,有利於土地規劃及興建,更可經由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而 提升土地效能,應屬適當可採之方案。
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予以分割,因 原、被告取得之面積與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而生互 有找補之情形,故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原告提出之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該估價師事務所遂委派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 ,並於111年6月30日以長信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估價報告 書到院,就分割方案中各編號土地位置、深度、面寬、寬深 比、鄰地、道路及市場接手性等條件調整分析土地價格,再 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與分割後持有面積增減之價值計算,其 中被告陳蕙民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43.59平方公尺(陳 蕙民),價值增加175萬5,265元;被告楊燕中土地面積增加2 04.84平方公尺,價值增加1,039萬9,391元;另原告土地面 積減少23.32平方公尺,價值減少110萬7,625元;被告蘇林 寶珠土地面積減少174.42平方公尺,價值減少828萬6,677元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分割 後未取得任何土地,價值減少276萬354元,應各別找補如附 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乃不動產估 價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後位置及面積,先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考量 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鑑定內容及技 術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核屬公正客觀,兩造(除被告蘇林 寶珠外)亦同意依鑑定結果為找補,足堪憑採,互為找補之 金額即如上開鑑定結果(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被告陳蕙民於107年12月4日將其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蕭鳳嬌,經本院 對其為訴訟告知後,蕭鳳嬌具狀表示參加訴訟,並同意依原 告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則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自應移存
於被告陳蕙民分割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乙土地上,附此敘 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即:㈠系爭27地號土地:1.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 被告蘇林寶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29分之27(原告)、229分 之202(被告蘇林寶珠)比例保持共有。2.編號乙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陳蕙民取得。3.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燕中 取得。㈡系爭51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楊燕中1人取得(即 編號丁),應屬適當之方案,並因分割後價值有所增減,被 告陳蕙民、楊燕中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及被告蘇林寶珠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面積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 1 楊慶安 40分之3/85平方公尺 40分之3/0.55平方公尺 527.84平方公尺(編號甲土地,與蘇林寶珠共有)×27/229(權利範圍)=62.23平方公尺 2 陳蕙民 6分之1/188.90平方公尺 6分之1/1.21平方公尺 233.70平方公尺(編號乙土地) 3 楊燕中 72分之11/173.16平方公尺 72分之11/1.11平方公尺 371.84平方公尺(編號丙土地)+7.27平方公尺(編號丁土地)=379.11平方公尺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 90分之4/50.37平方公尺 90分之4/0.32平方公尺 0(未分配取得土地) 5 蘇林寶珠 180分之101/635.95平方公尺 180分之101/4.08平方公尺 527.84平方公尺(編號甲土地,與楊慶安共有)×202/229(權利範圍)=465.61平方公尺 【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 受補償 應 \ 人 補償人\ 楊慶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 蘇林寶珠 合計 陳蕙民 159,953元 398,625元 1,196,687元 1,755,265元 楊燕中 947,672元 2,361,729元 7,089,990元 10,399,391元 合計 1,107,625元 2,760,354元 8,286,677元 12,154,656元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楊慶安 750/10000 陳蕙民 1667/10000 楊燕中 1528/1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輝遺產管理人 444/10000 蘇林寶珠 561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