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5號
TNDV,107,醫,5,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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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楨珊(Celesta Zhen Shan Ng)


黃楨和(Adalius Zhen He Ng)

兼前開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龍(Alan long Ng)

謝慧明(Wei Ming Ng)

原 告 林愛莉(Grace Ai Ee Lim Ng)

黃建協(Richard Goh Chi Ng)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

陳振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3,010,996元,及自民國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戊○○、丁○○、庚○○、甲○○、丙○○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分之651,由原告己○負擔1000 分之286,由原告戊○○、丁○○、庚○○、甲○○、丙○○負擔1000 分之63。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337,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0,996元為原告己○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原告戊○○、丁○○、庚○○、甲○○、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到被告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 下稱被告郭綜合醫院)進行男性女乳症抽脂、腹部拉皮、修 疤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諮詢,並於105年12月20日辦 理住院,由被告乙○○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乙○○強調是小手術 ,僅需住院1日,但手術後原告己○腹部竟有巨大傷口,復於 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3日進行二次清創及植皮手術(下 稱清創植皮手術),且住院近1個月仍不見好轉。原告己○於 106年1月17日出院後,隔日搭乘醫療專機返回加拿大。加拿 大醫院於106年1月19日緊急通知原告己○住院治療菌血症, 後確診為糞腸球菌感染性心內膜炎。被告乙○○於系爭手術前 已知原告己○腹部有發紅、腹壁腫塊持續數週,判斷原告己○ 有腹壁膿瘍,其未先處理腹壁膿瘍待痊癒後再進行系爭手術 ,使系爭手術置於非無菌之狀態下進行,其進行腹壁膿瘍手 術同時進行腹部拉皮手術及男性女乳症之抽脂,不符合醫療 常規。又原告己○腹壁膿瘍高達10×15公分及很多膿瘍與壞死 組織,應施行膿瘍切開引流或清瘡及進行微生物培養,惟被 告乙○○未為微生物培養測試,亦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乙 ○○在二次清創植皮手術後,於傷口換藥過程中未戴手套進行 處置之行為(105年12月27日、30日、106年1月6日、9日、1 2日),亦不符合醫療常規,以上均導致原告己○傷口癒合不 佳,並感染糞腸球菌菌血症,導致心內膜炎,被告乙○○之醫 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是何原因致罹患糞腸球菌感 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即應轉換, 況原告己○加拿大之腹部、骨盆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腹內 器官、腸胃系統無異常,難認糞腸球菌源自原告己○之腸胃 道,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己○感染糞腸球菌致心內膜炎為原告 己○病史導致。原告己○經抗生素化療後仍未改變糞腸球菌在 心臟主動脈瓣之尺寸(7×1.5mm),將影響預期壽命。又因 心臟受細菌感染而須用強力抗生素化療,致產生耳朵重聽、 眼睛模糊、內耳耳水不平衡,需配戴助聽器及依靠柺杖行走 。另原告己○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被告乙○○ 開立藥物時未注意藥物間之交互作用,未仔細評估不能同時 服用之藥物,造成原告己○發生輕躁狂及血清素綜合症(Ser otonin syndrome),嗣原告己○因暫停服用抗憂鬱藥,導致 憂鬱症復發,須加重劑量及加服另一種副作用更強之抗憂鬱 藥。綜上,被告乙○○前開過失(未待腹壁膿瘍痊癒後再進行 腹部拉皮手術及男性女乳症之胸部抽脂手術、未為微生物



養測試、換藥過程中未戴手套進行處置、未評估不能同時服 用之藥物),致原告己○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 心內膜炎及血清素綜合症,皆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手術非 以治療為目的,係為滿足人類追求愛美、舒適等慾望,與一 般消費行為無異,系爭手術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己○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 5,636元(在被告郭綜合醫院支出302,821元+加拿大醫院22, 815元)、交通費4,854元、看護費978,000元(105年12月20 日至107年4月22日,共489日,每日2,000元),且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14,868,492元(同上之489日),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68,084,831元(原請求喪失勞動能力64,084,831元,後 將金額併入慰撫金;另因混藥而產生血清素綜合症之不適,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84,261,813元,原告己○一部請 求18,750,000元。原告庚○○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丙○○、 甲○○為原告己○之父母,原告戊○○、丁○○為原告己○之子女, 因原告己○於系爭手術後產生各種病狀,生活需專人照顧, 亦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50,000元之損失。又被告郭綜合醫院 為被告乙○○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保 法第7條、醫療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544條請求被告郭綜合醫院對原告己○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 任。
二、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前後三次鑑定 報告意見略以:
㈠、第一次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認為未戴手套換藥違反醫 療常規,卻又以傷口無感染現象為前提做成未戴手套與罹患 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欠缺因果關係之結論 ,已有速斷。況糞腸球菌感染之檢驗,需藉由血液及傷口之 細菌培養方能判斷,而非透過驗血結果即能認定,第一次鑑 定意見以驗血結果正常即斷定腹部傷口無感染現象,自有不 當。另血清素綜合症鑑定報告僅以被告乙○○會診身心科醫師 之會診結果未註記患有血清素綜合症,而認為無法確定原告 己○罹患血清素綜合症,亦有不當。
㈡、第二次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原告沒有先天性瓣膜異常 ,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腹內器官包括腎臟、泌尿道、腸胃系統 無異常,鑑定報告稱無法排除與病人本身病史相關,顯屬無 稽。原告己○加拿大血液培養報告發現血液中帶有糞腸球 菌,已無法排除是被告乙○○系爭手術、未戴手套行為導致。 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3日的手術紀錄單,傷口分類載明



為「清潔汙染傷口」能證明傷口已受感染,故鑑定報告稱原 告己○手術傷口無感染現象,顯不足採。另原告己○之CRP反 應性蛋白已超標,其未出現發燒現象,是因為施打抗生素所 致,故鑑定報告稱原告己○無感染心內膜炎的現象,並不足 採。
㈢、第三次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仍稱未戴手套與 糞腸球菌感染心內膜炎之因果關係缺乏支撐證據,惟依鑑定 報告檢附之參考資料,衛生保健工作者的手被認為是病原體 在患者之間傳播的主要來源,即醫護人員的手經常被糞腸球 菌污染,足證被告乙○○未戴手套進行處置之行為,是原告己 ○遭糞腸球菌感染心內膜炎的主因。另血清素綜合症部分, 入院之護理評估單,記載原告己○憂鬱症服長期用藥每日Cip ralex5mg,被告乙○○未會診身心科醫師評估用藥,已有違醫 療常規。
三、除上列載之醫療疏失外,被告乙○○尚有未取出系爭手術中部 分金屬釘;手術前忽視對病患之醫療告知義務;傷口惡化後 未得到原告己○同意即移走其大腿前側之大面積皮膚;未據 實告知延長住院之期間及原因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四、原告己○不爭執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郭 綜合醫院而達成和解,然因被告乙○○開立之藥物與原告己○ 服用之抗憂鬱藥混藥,導致原告己○產生血清素綜合症之症 狀,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被告乙○○承諾300,000元醫療費 用全免,再加上540,000元賠償金,且稱被告郭綜合醫院若 不願負擔全部費用,不足部分會自行負擔,然簽立系爭切結 書後,醫療費用仍由原告己○負擔,顯見雙方就和解未達意 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系爭切結書不成立。被 告乙○○隱瞞病情及風險,原告己○返回加拿大治療時始知罹 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原告己○誤判病 情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基於被告乙○○隱瞞病情之詐欺而 陷於錯誤簽立,原告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若原告己○已知受糞腸球菌感染,不可能於病情尚未治療 改善前即簽立系爭切結書,故關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己○因 醫療疏失而增加生活之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未於系爭切 結書中有為意思合致,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 就未和解之標的範圍再為賠償請求。況原告己○加拿大後 經診斷有嚴重併發症及後遺症,係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法預 料之事,原告己○所受之賠償與當時預期顯不相當,自得主 張情事變更。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甲○○、丙○○、戊○○、丁○○各2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己○與被告郭綜合醫院已於106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以64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切結書已生效力,不具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且原告己○感染糞腸球菌致心內 膜炎,與被告乙○○所為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詳下述), 原告己○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二、被告乙○○於系爭手術前,就手術方法有與原告己○說明討論 ,原告己○於術後發生強烈咳嗽,持續數日,致胸部束縛無 法使用,另因其上腹部舊手術疤痕處皮瓣血液循環異常,傷 口接合交接處出現瘀青及傷口癒口不佳,故被告乙○○建議並 經原告己○同意下,於105年12月27日安排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5日後被告乙○○為原告己○拆除植皮區包覆,應有超過七成 以上植皮初步癒合,被告乙○○於106年1月3日,再為原告己○ 進行腹部殘餘小部分壞死組織清創手術,在剩餘傷口已見長 出健康芽肉組織。綜此,原告己○於105年12月20日進行系爭 手術後,因身材與體質等因素致癒後回復欠佳,但經近月之 治療與二次清創植皮手術,於106年1月17日出院返回加拿大 時,植皮後所餘傷口已縮小並長出健康肉芽組織,其因傷口 癒合欠佳而延長住院治療傷口清創之療程,屬臨床醫療上存 在之合理風險。另進行系爭手術時,其「腹壁膿瘍」非急性 ,近於肥胖者易有之皮膚長釘仔(毛囊發炎),其手術前未 有「腹內膿瘍」之嚴重情狀。原告己○離院時,腹部手術傷 口無任何傷口感染或菌血、敗血症狀,尚無進行血液檢查或 血液細菌培養之必要。另傷口分類載為「清潔汙染傷口」指 未被感染且無急性發炎之傷口,並非傷口已遭細菌感染。本 件重點在歷次鑑定均認為原告己○返回加拿大前沒有任何糞 腸球菌感染的現象,所以後續因糞腸球菌感染致心內膜炎, 與被告乙○○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己○於就診期間 未告知自行服用抗憂鬱症藥品Cipralex,倘其服用,可能發 生血清素綜合症多數在併用藥物之6至24小時內引起症狀, 但原告己○主訴急躁、手足抖動等非典型心身症狀,已在併 用藥物數十天後,可知原告己○心身症狀應非血清素綜合症 引起。




三、腹部修疤拉皮、抽指及腹壁深部腫塊清創等手術,皆屬對人 體具侵入性之手術,非醫師不得施行,且有開立處方藥物, 屬醫療行為,應排除消保法之適用。對於原告己○治療過程 中支出醫療費325,636元不爭執,惟此屬疾病治療產生之費 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交通費4,854元未證明必要性。看護 費978,000元部分(即需看護至107年4月22日),原告己○提 出之醫院評估表是否為執業醫師出具,憑信性尚難採認,且 是否全需專人看護亦無記載。不能工作損失14,868,492元部 分,薪資資料未見加拿大政府稅務機關之印記戳章,且薪資 損失不應包含其診所全部所得,要扣除執業成本,若以其個 人薪資收入可採,其患有心內膜炎後,每年約減少收入81,7 71加幣(新臺幣約1,878,280元)。又原告己○僅有家庭醫師 出具不能工作證明,其僅參酌原告說法,未參酌被告郭綜合 醫院之病歷,判斷可能偏頗。精神慰撫金68,084,831元部分 ,心內膜炎並非無法治癒的疾病,且原告己○納入原請求之 喪失勞動能力64,084,831元之金額,仍應就有無勞動能力減 損及減損至何程度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庚○○、丙○○、甲○○ 、戊○○、丁○○(下稱原告庚○○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000元部分,因原告己○所罹非屬無法康復之病症,且經治療 後已回復至穩定狀況,渠等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 情形,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己○加拿大籍並在加拿大職業的牙醫師,原告庚○○為 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丙○○、甲○○為原告己○之父母,原告黃 禎珊、丁○○為原告己○之子女。
二、原告己○於105年12月14日到被告郭綜合醫院進行男性女乳症 抽脂、腹部拉皮、修疤等手術諮詢,並於105年12月20日辦 理住院,由被告乙○○為其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乙○○另於105 年12月27日為原告己○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再於106 年1月 3日為原告己○進行腹部壞死組織清創手術。
三、原告己○、甲○○、庚○○於106年1月14日有與被告乙○○為原證1 7(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67頁,錄音光碟於本院卷一第463頁 )之對話。嗣同日原告己○在原告庚○○陪同見證下,簽立系 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45頁)予被告 郭綜合醫院,就接受被告乙○○手術而發生術後合併症事件, 以64萬元達成和解,並願意放棄對被告乙○○醫師及郭綜合醫 院全體人員之民事任何請求暨刑事告訴的權利。被告郭綜合 醫院已支付64萬元慰問金予原告己○(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嗣於106年1月17日原告己○庚○○、訴外人林愛惜、被告 乙○○有為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2頁)之對話。四、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出院後,於106年1月18日搭乘醫療 專機返回加拿大治療,加拿大醫院1月18日、1月20日傷口細 菌培養為微量綠膿桿菌,直至1月21日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 ,始出現腸球菌及混和皮膚菌群。106年1月19日原告己○血 液細菌培養結果呈革蘭氏陽性球菌,經醫院緊急通知住院治 療菌血症(後證實為糞腸球菌菌血症)。
五、原告己○之病情摘要,如醫審會鑑定書內容之案情概要所示 。
六、原告己○於10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意思表示。被 告郭綜合醫院、乙○○均於106年12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 457至459頁、第462頁)。
七、原告己○對被告乙○○、訴外人許豪斌提起業務過失致人重傷 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38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己○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後,原告己 ○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駁回(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八、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嗣醫審會函覆107 年12月19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即第一次鑑定)。檢察 官及本院再函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函覆109年3月12日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即第二次鑑定)。嗣本院再函請醫審 會鑑定,醫審會函覆110年10月20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 即第三次鑑定)。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生效?倘生效力,原告己○是否可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增加給付?另系爭切結書之範圍 應如何解釋?
二、被告乙○○對原告己○所為之診療處置(包含手術前之告知、 說明,手術中及手術後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與原告 己○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有無因果關 係?
三、本件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若適用消保法服務責任,被 告郭綜合醫院提供服務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原告己○是否因混藥而罹患血清素綜合症?倘有,與被告乙○ ○對原告己○所為之診療處置(如開藥)間有無因果關係?五、原告己○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六、原告庚○○等人,因原告己○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



性心內膜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原告己○於本院陳述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 ,略以:被告郭綜合醫院有來找我說要和解,許豪彬主任秘 書那邊說給我54萬元,然後醫藥費(約30萬元)都不用付, 我就口頭答應了,但還沒簽署紙本。後來因為申請收據要先 繳清醫藥費,我想說刷完卡後醫院會把醫藥費退還,結果許 豪彬拿第一份切結書給我看時,卻只願意給我54萬元,沒有 提到醫療費用由醫院負擔,我說不對,所以我不簽。106年1 月14日被告乙○○找我,談到和解的事,被告乙○○說原本要給 我54萬元,加上醫療費30幾萬元,扣掉醫院給我的錢,剩下 的差額願意自行吸收匯給我阿姨,所以我就同意了,同日下 午許豪彬就拿系爭切結書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 03頁)。以上過程與其於106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與 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簽立切結書後於106年1月 17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被告乙 ○○未承諾醫療費用之差額由其負擔,此部分詳下述,見本院 卷二第131至167頁、第235至242頁)。衡情,原告己○於第 一份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前後,尚會判斷「醫療費應由被 告郭綜合醫院負擔」、「我刷卡繳醫療費是為了拿收據,之 後醫院要退還」、「第一份切結書和講好的條件不同所以不 簽」、「跟被告乙○○講好了我才簽系爭切結書」,難見有何 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至原告己○主張因混藥致血清素綜合症而處於意識模糊 、精神不濟,但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後與被告乙○○有條理 、邏輯之對話,實難認縱(假設)有血清素綜合症之症狀, 其已達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無區別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故原告己○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等語,並不可採。㈡、至原告己○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不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查原告己○未簽立第一份切結書的原因就是 已刷卡之住院醫療費用302,821元醫院是否退還,106年1月1 4日原告己○與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以下對話中以黃 、陳代之),略以:「陳:不過我聽起來好像是不是這一筆 也算在那賠你的錢……你的意思是說這些應該本來就是醫院要 出,不能算在給你的錢(指慰問金54萬元是否應內含醫療費 302,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黃:我去簽和解書的時



候,他就說這個錢就在54萬裡面,我說不是,我覺得這30萬 不是我過分要求的……這樣醫院跟你的話才真正賠了20萬(見 本院卷二第140頁);黃:你幫我爭取一下;陳:我就算10 幾萬也希望你能夠不要嫌棄(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接 著前後約莫1個小時的對話,被告乙○○有說:「如果我沒有 辦法到30的話,你就盡量一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萬 一沒有百分之百30,就盡量,只要有多,一定是我努力出來 的……起碼10萬也是想辦法擠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我目標30,我盡全力幫你想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55頁)……3 0盡量看幾%,我怕30沒辦法完全,但我盡力(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就是50promise加多少,那30就盡量了,好不好( 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我怕30不是我能夠最後決定的,但 是50加多少一定有的,我保證有,我出力一定要,如果我出 力再沒有,就只好我自己付錢了(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可知原告己○與被告乙○○溝通過程中,被告乙○○稱會再向 被告郭綜合醫院反應,將54萬元慰問金「往上加」,當指談 出來的慰問金將內含醫療費用,否則僅要討論302,821元醫 療費用要還多少,而非以「往上加」的方式去談。另一方面 ,被告乙○○係表示盡力爭取比54萬元更高之金額(內含醫療 費),被告乙○○未承諾醫療費用全免,或稱被告郭綜合醫院 若不願負擔,就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自行負擔。又據證人即 郭綜合醫院小兒科部長林愛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證述: 據我所知他們談的金額是54萬元,後來用64萬元達成和解, 這64萬元包含哪些項目我並不清楚,原告己○沒有跟我說醫 院有沒有要退還這30萬元的事,原告己○跟我說和解金額加 上醫療費用,差額被告乙○○有答應會給原告己○,我覺得這 件事就是卡在30萬刷卡的地方,雙方認知有誤會等語(見10 7年度醫偵字第49號卷第143至144頁反面)。依證人林愛惜 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許豪斌或被告乙○○有允諾會將原告己○ 支付約30萬元醫療費用退還之事實。且參諸被告郭綜合醫院 之支付證明更記載「己○於105年12月20日發生術後合併症事 故,【醫療】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64萬元,已由郭綜 合醫院支付,特地此書為證」,有該支付證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55頁),上開支付證明亦有原告己○簽名及捺印 之指紋,自支付證明記載以觀,支付予原告己○之慰問金64 萬元本包含「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事實。是原告己○ 稱被告乙○○有允諾會將醫療費用差額轉帳給證人林愛惜云云 ,已屬無據。綜此,被告郭綜合醫院與原告己○在雙方互相 讓步之脈絡下,往上加10萬元後的64萬元(內含醫療費)即 為被告郭綜合醫院及被告乙○○願意支付之總金額。又原告己



○雖看不懂中文,但第一份切結書與系爭切結書之差異僅在 慰問金多寡,且其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日,與被告乙○○有前 述約1小時之對話,原告己○當知兩份切結書之差異所在(增 加的金額即被告要自行吸收的醫療費用),而增加10萬元後 ,原告己○即在配偶原告庚○○的見證下簽署系爭切結書,是 原告己○與被告郭綜合醫院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 達合致,系爭切結書即屬成立且有效。故原告己○主張後來 才知醫療費不退、被告乙○○不會補足差額,系爭切結書因意 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醫療費用部分受被告詐欺而簽 立等語,均不可採。
㈢、至原告己○主張被告乙○○隱瞞病情及風險,其後始知傷口感染 而造成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因誤判 病情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等語。查歷次鑑定意見均指出,依原告己○於被告郭綜合醫 院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傷口照片及光碟影片之 影像,均無感染之記載、徵象或描述,生命徵象持續監測單 亦顯示原告己○體溫、心跳、血壓、呼吸並無感染之證據 。是被告乙○○均無法由住院病歷記載或監測而得知原告己○ 是否「已遭糞腸球菌感染」,加拿大醫院直至106年1月21日 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始出現糞腸球菌及混和皮膚菌群,兩造 在此之前對於原告己○遭糞腸球菌感染均不知情,自無被告 乙○○刻意隱瞞病情詐欺原告己○之可能,是原告己○主張受詐 欺而依民法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㈣、至原告己○主張若已知遭糞腸球菌感染,不可能於病情尚未治 療改善前即簽立系爭切結書,關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查系爭 切結書係就原告己○發生「術後合併症」以慰問64萬元和解 ,倘若「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本即 不在和解標的即「術後合併症」之範圍,即無所謂重點爭點 錯誤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問題。就此:
 ⒈同前㈢所述,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無法由住院病歷記載或 監測而得知原告己○是否已遭糞腸球菌感染,兩造對於原告 己○「是否有在手術或住院期間遭糞腸球菌感染」並不知情 ,對此部分自無達成和解之可能。就此,被告亦稱:術後合 併症指手術後復原不如預期,因為癒合不佳,有原組織壞死 ,因癒合不佳因人而異,並非被告坦承醫療疏失(見本院卷 二第432頁、本院卷四第353頁),是系爭切結書所謂「術後 合併症」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己○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 症、感染性心內膜炎部分,該部分既非系爭切結書和解之內 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和解重要爭點



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⒉另原告己○主張其因混藥致血清素綜合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亦涉及原告己○若有血清素綜合症之症狀與不適,是否 已在系爭切結書和解範圍,及此部分原告己○可否主張撤銷 系爭切結書。經查:
 ⑴原告己○稱因自身服用之抗憂鬱症藥物Cipralex,與被告乙○○ 開立之藥品Dextromethorphan、Ultracet之交互作用,產生 意識混亂、急躁、失眠、顫抖等血清素綜合症症狀。惟第一 次鑑定意見認:「(四)……住院中之醫囑並未開具Cipralex 。原告己○之憂鬱症是否已改善或自行持續服用Cipralex, 無法於病歷紀錄中得知。106年1月17日因原告己○自覺是血 清素綜合症有關之情況下,主治醫師會診身心科醫師,會診 結果並無註記患有血清素綜合症。原告己○於臺灣期間,是 否有罹患血清素綜合症無法確定」(見鑑定資料卷第10至11 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十一)雖在服用藥物(應指 混藥)後數分鐘內,血清素綜合症之症狀就有可能會快速發 生,但大部分情況皆係服藥後6至24小時引起症狀……本案依 住院病歷紀錄,雖在系統回顧欄中註明病人有憂鬱症,其入 院護理評估亦在疾病史一欄中記載憂鬱症15年與長期用藥Ci pralex,然臨時或長期醫單均未見開立Cipralex,故無法得 知原告己○住院期間是否持續服用Cipralex。至於Medicon-A (含Dextromethorphan hbr 20 mg)之服用期間共計27天( 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16日),Ultracet則是105年12月 29日至106年1月16日,共計19天。106年1月17日原告己○主 訴急躁、手足抖動等表現,乃是平日臨床照護中常見之非典 型心身症狀,在其他病症,如焦慮情緒困擾時,亦有可能出 現,且症狀出現之時間,已是在併用藥物十數天之後,與血 清素綜合症多數是在服藥後之6至24小時內引起症狀之常見 臨床病程,有所落差,故難以認定原告己○主訴之症狀為血 清素綜合症引起(鑑定意見(二十四)相同)。」(見本院 卷三第74至75頁)。準此,尚難認定原告己○所稱急躁、失 眠、顫抖等非典型心身症狀為其因混藥所產生血清素綜合症 之症狀。
 ⑵退步言,原告己○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出現血清素綜合症 之症狀,甚至於本案主張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雖為本院 所不採,如前揭㈠),則其明知術後癒合不良及有心身症狀 之不適,仍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 則縱認上開心身症狀之不適為併用藥物所致,原告己○亦本 於真意而願與被告以64萬元和解,即應涵蓋在系爭切結書「 術後合併症」之範圍。申言之,該症狀是否屬血清素綜合症



,重點不在病症名稱,而是心身狀態之不適,在和解前原告 己○已經知悉,即無所謂關於血清素綜合症重要爭點錯誤而 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之理。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不成立、得撤銷,均無理 由。系爭切結書為有效,原告己○針對傷口癒合不如預期、 住院時間長,以及心身狀態之不適如急躁、失眠、顫抖等症 狀,認均屬「術後合併症」之範圍,而與被告和解,則原告 己○於被告郭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親 屬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假設)因血清 素綜合症引起心身狀態之不適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本件爭點四 :原告己○是否因混藥而罹患血清素綜合症?倘有,與被告 乙○○之診療處置有無因果關係?」,因此部分原告己○之心 身不適已與被告和解,本院即不再論述。至原告己○罹患糞 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部分,非系爭切結書之 和解範圍,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亦無從允之。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先處理腹壁膿瘍待 痊癒後再進行系爭手術,其進行腹壁膿瘍手術同時進行腹部 拉皮手術及男性女乳症之抽脂;腹壁膿瘍高達10×15公分及 很多膿瘍與壞死組織,未為微生物培養測試;被告乙○○在二 次清創手術後,對傷口換藥過程中未戴手套;未取出系爭手 術中部分金屬釘;手術前忽視對病患之醫療告知義務;傷口 惡化後未得到原告己○同意即移走其大腿前側之大面積皮膚 ;未據實告知延長住院之期間及原因等不符合醫療常規,導 致原告己○傷口癒合不佳,並罹患糞腸球菌感染菌血症、感 染性心內膜炎,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 依債務不履行、醫療法、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上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 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又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 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 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因此,醫療法第1條既 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則有關因醫療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 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 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 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 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 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93年4月28日制定之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於規範醫事人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要件 ,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107年1月24日修正之同法第82條 第2項,業已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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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