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姚桂蘭
被 告 鄭琇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琇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手機簡訊 向原告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並以「高投國際-董麗淑 」之暱稱加入原告之LINE聊天室,引導原告儲值下單操作買 賣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4 日轉帳及匯款4次共新臺幣40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上開犯 行已查獲係被告鄭琇雲所為,並提出轉帳證明及匯款單為證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琇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四、經查:原告對被告鄭琇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據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111年度 偵字第9500、12251號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惟該案起訴之被 告係陳曜琦,並非鄭琇雲。又被告鄭琇雲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5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該案於111年8月8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250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鄭琇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金訴卷第31至34、4 1頁)。是被告鄭琇雲所涉該刑案並未繫屬於本院,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鄭琇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