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劉秋妍
被 告 許晨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1年8月3日 上午10時36分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24日宣判,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1份、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惟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