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吳秀娟
被 告 侯定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盼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電 話與原告聯繫,佯稱:牽涉洗錢案件,需配合財產釐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 ,分9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96 萬元。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詐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96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 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