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賈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秀金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如附件之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 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44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係由原告毛光華所提起,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亦係針 對原告毛光華為之,此有民事求償狀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4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上訴狀「上 訴人」欄,僅列「賈淑貞」,然「賈淑貞」於原審並未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本院前開判決之受判決人,自不得 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是「賈淑貞」所提起之 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賈淑貞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