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14號
TNDM,111,金訴,61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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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
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戊○○並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取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臨櫃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匯或在自動櫃員機轉匯、 提領現金交付予「小胖」指定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甲○○、丁 ○○、庚○○壬○○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童寶琳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 情形外(但仍可作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乙○○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 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小胖」等人係詐欺集團 ,仍因貪圖報酬,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胖」等人 使用,並實際參與如附表7、8、9所載提領後轉交款項行為 ,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出於與詐欺集團 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就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 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提款或轉帳,而係另由不詳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操 作網路轉帳功能而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持被告提供 之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惟被告既已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騙被害人得逞之犯罪所得,仍交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告知「小胖」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提款或轉帳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 告於交出提款卡之後,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而係再依 小胖之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其顯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全部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乙○○等9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該等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與該等成員各自分工而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共同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共同負 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本件(含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參與「小胖」詐 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0號(下稱前案,該判決包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 、135、205、218號數案合併審理後所為)論處(見該判決 理由欄三㈡⒈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依法不再論究,以免重複評 價,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乙○○等9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而被告基於正犯之犯意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等人使用,並自己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就所提領款項轉交其他不 詳成員,另由其他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部 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被害人乙○○等9人及洗錢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各次犯行,係與「小胖」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輕罪部分之 洗錢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在父親經營之店中車床,每 月有3萬元之收入,生活無虞,竟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吸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 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 刑規定,迄辯論終結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



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及二個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7、8 、9提領兩次(編號7、8為同次提領)獲得約10萬元報酬( 偵卷第21頁、追加偵卷第25頁),其餘供述即未提及被告於 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於本件共同犯行中個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15174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五偵字第11102049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桃園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查卷宗(偵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170874號刑案 偵查卷宗(追加警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9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卷宗(追加本院 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證 據 1 乙○○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乙○○,嗣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螞蟻投資網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2時9分、12時10分、12時30分、12時31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8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乙○○與暱稱「美婷」、「螞蟻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6張。 ⒊乙○○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辛○○ (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結識告訴人辛○○,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奢侈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時36分許,轉匯3萬元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0萬元、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 ⒊辛○○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甲○○(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澳博國際網路收益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轉匯68萬元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69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一覽表1份。 ⒊甲○○之匯款申請書5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丁○○ (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城娛樂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時45分、1時49分、1時53分、1時53分、20時56分許,轉匯1萬元、1萬6846元、5萬元、597元、5萬元 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0萬元、6萬5000元、2000元、1000元;左列110年7月8日20時56分轉匯之5萬元,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7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丁○○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4張。 ⒊丁○○與暱稱「天道酬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 ⒋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庚○○(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110年7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汽化燈可售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1時許,轉匯5600元 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3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楊勝發與暱稱「Vistoria Huffman」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壬○○(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投資包包買賣賺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9時23分許、110年7月9日13時1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 左列110年7月8日19時23分轉匯之1萬元,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7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110年7月9日13時1分轉匯之1萬元,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13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43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壬○○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 ⒊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己○○ (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加入天弘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7時46分、110年7月8日15時17分許,轉匯3萬元、30萬元 左列110年7月7日17時46分轉匯之3萬元,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ATM跨行轉出45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110年7月8日15時17分轉匯之30萬元,由被告於110年7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235萬91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己○○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 ⒊己○○與暱稱「李佳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5張。 ⒋己○○與基金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6時4分,轉匯4萬5000元 由被告於110年7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中正北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235萬91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⒊丙○○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匯款明細2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9 童寶琳(111年度偵字第16979號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童寶琳,嗣向告訴人童寶琳佯稱可投資國際非彩娛樂城網站云云,致告訴人童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1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 由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⒉童寶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 ⒊童寶琳之轉帳匯款交易訊息擷圖1張。 ⒋童寶琳與暱稱「Clientele」、「My Husband」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3張。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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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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