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05號
TNDM,111,金訴,60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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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張書豪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25-35、44-51頁、本院卷第49、58頁 )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不同告訴人遭騙,應予分論併罰。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 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 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自陳因肝癌無法工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數罪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 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加入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實際犯罪期間非長,不法利益亦非多, 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 、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 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財物而犯上開之罪,被告所獲取 不法報酬新臺幣5,000元,上開報酬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財物均已交給



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洪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帥憨」、「大發」、「佳君施」之成年人,指示 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後,交付不詳成年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 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起,因貪圖「帥憨」、「大 發」、「佳君施」等人承諾之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帥憨」、「大發」 、「佳君施」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 稱「車手」之工作,其與「帥憨」、「大發」、「佳君施」



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翁憶靜(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便利超商,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洪世 昌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另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㈠同年11月21日18時13時許起,假冒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郭籍文,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購買餐卷、其帳 號遭人做非法利用,如欲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郭籍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3萬元款項係匯入本案帳 戶;㈡同年11月21日20時21時許起,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張書豪,佯稱網路發生錯誤,將遭重覆扣款,如欲解除錯 誤,需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 989元至本案帳戶。洪世昌隨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並將提領所得攜往臺南市日新國小附近公園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洪世昌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書豪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1 1 被告洪世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郭籍文、張書豪於警詢 之指訴、匯款執據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其前開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帥憨」、「大發」、「佳君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萬元 2 110年11月21日20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2萬元 3 110年11月21日23時44分許、2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泰銀行永康分行 2萬元 6000元 4 110年11月21日20時53分許、20時54分許、20時55分許、21時01分許、21時02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永康五福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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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