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78號
TNDM,111,金訴,57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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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曾柏元並無販售Chanel boy 28皮包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 路租屋處(下稱甲屋),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CHANEL香奈兒女人名牌精品」 社團,以暱稱「黃裕淇」刊登出售Chanel boy 28皮包之不 實訊息,致黃玉青於臉書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3,000元,購買Chanel boy28皮包1個。後曾柏元以還款及購 買手機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高嘉玲取得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不知情之許宸 哲取得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曾柏元再將A、B帳戶提供予黃玉青,陷於錯誤 之黃玉青遂依曾柏元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10時43分許, 匯款30,000元A帳戶,另於110年3月20日6時16分許、6時18 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元至B帳戶。後曾柏元向許 宸哲稱已將購買iPhone 12手機價金24,590元匯入B帳戶並溢 付8,410元,而自許宸哲處取得iPhone 12手機1支及溢匯款 項現金8,410元,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另匯入A帳戶 款項30,000元,因高嘉玲拒絕提領交予被告而遭郵局圈存。



嗣因黃玉青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曾柏元並無販售黃金手鍊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 月24日15時許,在甲屋,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 「黃金買賣純金9999黃金買賣」社團,以暱稱「黃裕淇」刊 登出售黃金手鍊之不實訊息,致謝易玲於臉書瀏覽前開不實 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繫,約 定以6,000元,購買黃金手鍊1條。後曾柏元為取得收受詐欺 款項,旋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雅虎公司),訂購價值6,000元之「Jove Gold金飾綻放自 我黃金戒指」(下稱黃金戒指)1只;與雅虎公司配合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就前述訂單產生一組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C帳戶)予曾柏元,供其匯付交易 之款項,曾柏元再將C帳戶提供予謝易玲。陷於錯誤的謝易 玲即依曾柏元之指示於110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以網路銀 行匯款6,000元至C帳戶,雅虎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將等值之 黃金戒指寄予曾柏元。嗣因謝易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玉青謝易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3至11頁;併辦偵緝卷第37至39頁;偵緝一卷69至71頁; 併辦偵二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青謝易玲分別於警詢、證人高嘉玲許宸哲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併辦警卷第1至9頁; 警一卷第21至23、37至43、117至120頁;警二卷第3至5頁;



併辦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37至39、43至45頁),並 有高嘉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影本暨交易明細 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 250號函暨所附許宸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許宸哲 與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東霖」之被告的對話紀錄 擷圖17張、黃玉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2張、高嘉玲與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暱稱「be nz_55688」、「曾柏元」之被告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謝易 玲與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裕淇」之被告對話及轉 帳紀錄之擷圖9張、被告於臉書「黃金買賣純金9999黃金買 賣」社團貼文擷圖2張、雅虎公司購物明細、被告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2 7、45至54、55至85、87至89、103頁;併辦警卷第14至27、 39至40頁;警二卷第7至12、19、2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明知其無販售Chanel boy 28皮包之真意,卻於臉書「C HANEL香奈兒女人名牌精品」社團刊登販售Chanel boy 28皮 包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之公眾散 布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黃玉青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0 00元、33,000元至A帳戶、B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高嘉玲許宸哲所提出之A、B帳戶移轉詐欺所得(A帳戶金額遭圈存 ,而未提領出),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匯入A帳戶之部分不法所得, 固因圈存而未由被告取得,然被告於同一犯行中由告訴人黃 玉青匯入B帳戶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取得,並利用B帳戶隱匿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自不因A帳戶內部分款項遭圈存而影 響被告所犯洗錢罪既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明知其無販售黃金手鍊之真意,卻於臉書「黃金買賣純 金9999黃金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黃金手鍊之不實訊息,係以 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詐術,致告 訴人謝易玲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至C帳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開二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 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 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輕罪)自白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其犯行同時 成立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重罪) ,並因重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出售香 奈兒皮包、黃金手鍊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施 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玉青謝易玲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 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 情(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其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 ,及衡酌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33,000元、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玉青匯入高嘉玲所有A帳戶之30,000元 ,因A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匯入款項遭圈存, 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黃玉青領回 ,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被告為取得告訴人謝易玲前揭受騙款 項,刻意於雅虎公司訂購黃金戒指1只以取得C帳戶收受詐得 款項,並以C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因 認此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罰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㈢、查被告雖為取得告訴人謝易玲前揭受騙款項,而於雅虎公司 與訂購與受騙款項相同金額之黃金戒指1只,以取得C帳戶作 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然被告於透過雅虎公司訂購黃金戒指 1只之訂購資料上記載之訂購人名稱、收貨人名稱均為曾柏 元,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申設的手機門號, 有雅虎公司購物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9、21頁),是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且客觀上偵查機關亦得透 過C帳戶對應的交易之資料,清楚知悉不法所得之去向。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C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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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