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3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 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 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51分前某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明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起,佯稱「雨傘王」、「新光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告以作業系統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43分起,陸續匯款 新臺幣49,981元及41,501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起,佯稱「雨傘王」、「中華郵 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甲○○,告以作業系統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云云而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6日下午6時48分起,陸續匯款新 臺幣1元及20,98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 辦理學費補助之用,該帳戶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因為記 性不好怕忘記,所以就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 起放在卡片套裡,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向告訴人乙○○、甲○○為詐欺行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 5至7頁;偵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一第7至10頁)、甲○○(見警卷二 第9至13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9至25頁)、告訴人甲○○網路銀行未登
摺明細擷圖畫面照片2紙(見警卷二第27至28頁),此部分 客觀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 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⒈、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 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 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本案告訴人2人均係在同一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 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⒉、又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 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片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片 套上,當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 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即失其 意義,是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記錄之 必要,仍可藉由網路雲端、手機上之備忘錄、或隨身用之記 事本等方式記錄密碼,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 盜用,為一般通常人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年滿27歲,顯非毫無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所述將 提款卡、密碼置於一處之風險當無不知之理,何以會有其所 辯稱之上開保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衡情被告當無未能記 住提款卡密碼之理,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是否如被告 所述無法記住而需記載並在卡片套裡,要非無疑。⒊、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被告自 陳提領最後1筆500元款項後即111年2月21日,餘額僅剩11元 之紀錄,是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額幾乎提領一空,足認被 告日後應有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2月21 日將本案帳戶內金額提領幾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 而遭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 領出之情形如出一轍。
⒋、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銀行帳戶提款卡
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 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 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 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 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參以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供帳戶者之 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失之風險, 而使用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作為取贓之用。是以,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 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 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進 而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應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其得使 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 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 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⒌、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1年2月21日提領最後500元後,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乙情,要屬 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 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 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 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 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緝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 之認知,而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提款卡密 碼係記載在提款卡卡片套上,則當其提款卡遺失時,提款卡 密碼當會一併遺失,且為拾獲提款卡之人知悉,是被告發現 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嚴肅以對或感到焦急,惟被 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 掛失止付手續,被告顯然對於其提款卡遺失毫不在意,此與
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掛失,甚至應金融 機構之要求前往警局報案,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 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被告上開反應明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非真,不足信採。
⒉、被告自陳事後即3月17日向警方申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 形,欲佐證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 然在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 提領500元後僅剩11元,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期日後會再攜帶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外出之必要,以致一併遺落。再 者,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在防止他人擅自盜用,一般均 會謹慎保管,被告供稱將密碼寫在紙上,一併放在卡片套裡 ,無異容任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可以直接獲悉密碼使 用。而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後 ,始向警方申報遺失,已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 為之後,不僅客觀上該行為並無妨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款項,則顯難以此據以推斷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非 被告自行交付,或其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則同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本案帳戶 斯時之餘額僅剩11元,已如前述,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 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參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以不同 版本謊稱遺失,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他人的事實,以圖卸責,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事實一㈡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二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 訴人2人日後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與母親、兄長及二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公訴意旨或併辦意旨均未認定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