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群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群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群貴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一心 路某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土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6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結識洪姿瓊,並對洪姿瓊佯 稱:伊為「鑫盛投顧管理公司」之人,推薦加入會員投資股 票云云,致洪姿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土銀帳戶,前 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而提領 一空,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洪姿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群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 、6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姿瓊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6號函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3、49背面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並非實際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竟基於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
心態,提供自己之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101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已盡力賠償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1,200元,獨 居,父母均過世,尚積欠許多債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49、101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 訴人,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應無再犯之虞,為 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 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稱:伊提供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原係 希望取得一本帳戶30,000元之對價,然於其交付帳戶資料後 ,尚未取得金錢,就聯絡不到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 6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 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