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
0號、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111年度偵
字第11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1年度偵
字第113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6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所示 追加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郭祖寧 負責指示、監督、載送提款車手取款,另亦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陳彥禎負責分配工作、發放酬勞與提款車手,另接收 提款車手林郁軒、童政傑之帳戶、身分證資料後,再轉傳與 上手建檔,並收受郭祖寧所交付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陳柏安負責整理郭祖寧傳送與其之提款車手林郁軒、童政 傑資料,並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陳彥禎與 郭祖寧、陳弘翔、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陳彥禎與陳柏安、郭祖寧、林郁軒、該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共同參與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陳彥禎 與郭祖寧、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陳彥禎與郭祖寧、陳柏安、童政傑、該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固記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惟經蒞庭檢察官 於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此為誤載予以刪除更正),共 同參與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11、12至14所示犯行」;另就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至四列「陳弘翔領得附件 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林郁軒領得附件一附表二編號 6至8所示款項、蘇子涵領得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 詐欺贓款後,均將款項交與郭祖寧,由郭祖寧轉交與陳彥禎 。」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至五列「 再由郭祖寧轉交與陳彥禎,陳彥禎再將款項交與林林貴指定 之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弘翔領得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款項、蘇子涵領得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 詐欺贓款後,均將款項交與郭祖寧,由郭祖寧轉交與陳彥禎 。」、「林郁軒領得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均將 款項交與郭祖寧,由郭祖寧轉交與陳彥禎指派之林林貴。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祖寧、陳弘翔、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件一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陳柏安、郭祖寧、林郁軒、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 被告與郭祖寧、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與郭祖寧、陳柏安、童政傑、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11、12至14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彥禎就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共 13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 13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 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彥禎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6千元(本院卷 一第340頁),故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6千元,此 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 物,本院均不予沒收(詳附表甲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⒈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744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 卷」)。
⒉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223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 卷」)。
⒊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53186號(吳有明)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三卷」)。
⒋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47683號(陳柏安)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四卷」)。
⒌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665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 卷」)。
⒍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47683號(陳彥禎)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六卷」)。
⒎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565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七 卷」)。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05554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
⒐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00032715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九卷」)
⒑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十卷」)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卷1宗下稱「他5 835卷」)。
⒓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卷1宗(下稱「偵 20100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卷1宗(下稱「 偵20101卷」)。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1宗下稱「 偵22449影卷」)。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卷1宗下稱「偵 23253卷」)。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1宗下稱「偵 23257卷」)。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卷1宗下稱「偵 23258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號卷1宗下稱「偵36 3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1宗下稱「偵9 258卷」)。
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一(下稱「金訴 44-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1宗(下稱「聲 羈3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1宗(下稱「聲 羈3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1宗(下稱「聲 羈334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1宗(下稱「偵聲 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併辦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 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十一卷」 )
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分偵字第11000324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十二卷」 )
111年度偵字第170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203號卷1宗下稱「偵6203卷」)。 追加:111金訴550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36卷」)
附表甲:被告陳彥禎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查扣地點 一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陳彥禎 被告陳彥禎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3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警方於109年12月9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查扣之物(見警六卷第11頁至第15頁)。 二 SUMSUNG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陳彥禎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3258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3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附卷供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 ASUS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0支 陳彥禎 被告陳彥禎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3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四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陳彥禎、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 陳彥禎 被告陳彥禎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3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五 台灣銀行存摺(戶名:陳彥禎、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陳彥禎 被告陳彥禎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3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六 京城銀行存摺(戶名:陳彥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 陳彥禎 被告陳彥禎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第33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七 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 陳彥禎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附卷供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66號
被 告 郭祖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子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6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陳柏安、郭祖寧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與童政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緩刑3年確定)、 林郁軒(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4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28號審理中)、綽號「阿貴」、「BOSS」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禎負 責分配工作、發放酬勞與提款車手,另接收提款車手林郁軒 、童政傑之帳戶、身份證資料後,再轉傳與上手建檔,並收 受郭祖寧所交付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陳柏安負責整
理郭祖寧傳送與其之提款車手林郁軒、童政傑資料,並製作 、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郭祖寧負責指示、監督、 載送提款車手取款,另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吳有明與陳 弘翔為朋友,吳有明明知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介紹陳弘翔與陳彥禎擔任取款 車手,陳彥禎再將陳弘翔指派與郭祖寧,由郭祖寧負責監督 陳弘翔取款。陳弘翔遂於109年9月間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與郭祖寧、陳彥禎、綽號「阿貴」、「BOSS」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再由郭祖寧指示陳弘翔至銀行臨櫃 提領款項。蘇子涵為郭祖寧之友,經由郭祖寧介紹,於109 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 郭祖寧、陳彥禎、綽號「阿貴」、「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以供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再由郭祖寧 指示蘇子涵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得手。陳弘翔領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林郁軒領得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蘇子涵領得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將款項交與郭祖寧,由郭 祖寧轉交與陳彥禎。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義茹、 蔡明珠、王碧芸、吳淑華、宋政倫、郭玉春、陳桂圓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全福、林宜芳、陳清秀、郭光 華、邵信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宗 1 被告陳彥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彥禎有收受被告陳弘翔、郭祖寧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被告吳有明介紹被告陳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陳彥禎之微信暱稱為「胖胖」,且其透過微信負責收受被告郭祖寧所覓得之提款車手即共犯林郁軒、童政傑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4.證明提款車手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須先依照SOP加入人頭臉書,假裝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為求職,而模擬預設之問答並截圖相關對話內容,以便將來帳戶遭凍結時可以規避相關刑事責任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7、偵卷P5、P83、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375 2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彥禎負責分配車手提款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5、偵卷P5、211 3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郭祖寧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5、16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郭祖寧收受被告陳弘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蘇子涵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陳彥禎之事實。 3.林郁軒受被告指示提領告訴匯入林郁軒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45萬元款項之事實。 4.被告郭祖寧收受提款車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翻拍轉與被告陳彥禎、陳柏安建檔之事實。 5.被告陳柏安負責收受提款車手資料,並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0100偵卷P39、227、319、329、419、110年1月26日訊問、警卷P3、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9、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47、59、110年度偵字第17548號警卷P33 4 被告吳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吳有明將被告陳弘翔介紹與被告陳彥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吳有明知悉被告陳彥禎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警卷P7、偵卷 5 被告陳弘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弘翔透過被告吳有明之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弘翔有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郭組寧,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依照被告郭祖寧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祖寧。 3.集團成員有陳彥禎、郭祖寧等人之事實。 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P23、P27、P47、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偵卷P28、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偵卷 6 被告蘇子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子涵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與被告郭組寧,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依照被告郭祖寧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郭祖寧後,由被告郭祖寧交付與上手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3、偵卷 7 證人即共犯林郁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陳柏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為提款車手假造對話紀錄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偵卷P195、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P15、19、127、247、110年度偵字第17548號警卷P1、11 8 證人即共犯童政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陳柏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為提款車手假造對話紀錄以躲避查緝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449號影卷P169、229 9 1.告訴人郭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崙鄉農會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郭義茹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55、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67、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偵卷 10 1.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明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69、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83 11 1.告訴人王碧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碧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23、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40 12 1.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淑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01、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115 13 1.告訴人陳全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全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297、369、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83 14 1.告訴人林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林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19、386、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93、131 15 1.告訴人陳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清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05、399、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109 16 1.告訴人宋政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宋政倫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66 17 1.告訴人郭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告訴人郭光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35 18 1.告訴人邵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 告訴人邵信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號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359 19 1.告訴人郭玉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郭玉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號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17、55、61、73、79、89 20 1.告訴人陳桂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桂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14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帳號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15、57、63、65、67、81 21 被告陳彥禎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陳彥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創之通訊軟體「飛機」上之「叫車板 有事撥打電話」群組,群組內討論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407 22 被告郭祖寧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487、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133、警卷P39、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135 23 被告郭祖寧手機語音譯文 被告陳彥禛、郭祖寧、陳柏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陳彥禛負責指揮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131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有明) 被告吳有明介紹被告陳弘翔加入被告陳彥禎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0101號警卷P40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彥禎) 在被告陳彥禎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教戰手冊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17 2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弘翔) 被告陳弘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取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39 2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祖寧) 被告郭祖寧負責保管領款車手帳戶資料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57、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警卷P105 28 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北府分行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陳弘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109年度他字第5835號警卷P53 29 元大銀行臺南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郭祖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69、71、73 30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雅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郭祖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偵卷P467 31 被告陳弘翔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弘翔前揭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入被告陳弘翔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9年度他字警卷P71 32 被告郭祖寧、陳彥禎車牌辨識系統路線圖 被告郭祖寧收受被告陳弘翔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駕車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彥禎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8號警卷P191 33 被告蘇子涵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109年10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蘇子涵前揭帳戶,遭被告蘇子涵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金額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警卷P43、51、偵卷 34 共犯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6至8之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共犯林郁軒前揭帳戶,遭共犯林郁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金額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3257號偵卷 二、核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彥禎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2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㈣被告陳弘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 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㈥被告吳有明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弘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與「 阿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彥禎、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郭祖寧就附表 一編號7,與林郁軒、「阿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 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禎、郭祖寧就附表一編號9,與「阿貴」、「BOSS」 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彥禎、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與童政傑、「阿 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彥禎、郭祖寧、蘇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與「阿 貴」、「BOSS」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競合、罪數:
㈠被告陳彥禎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12至14所為,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6至8 、10至11所為,被告陳弘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告蘇 子涵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彥禎就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2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2罪)。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一編號 1至5、7、9、12至14所示犯行,共8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8罪)。被告陳柏安就附 表一編號6至8、10至11所示犯行,共5名被害人,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5罪)。被告陳弘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4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蘇子涵就附表編 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共2名被害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五、沒收:除被告陳弘翔所領報酬35,000元已扣案外,其於被告 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吳有明、蘇子涵所領之報酬,雖 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1 郭義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至9月16日,偽裝成香港證券行主管,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等語,要求告訴人郭義茹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10分匯入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陳弘翔 2 蔡明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偽裝成基金投資平台,要求告訴人蔡明珠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11分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671,991元 3 109年9月17日15時18分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00元 陳弘翔、郭祖寧 4 王碧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至9月21日,偽裝成澳門金沙公司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王碧芸佯稱購買之大樂透中獎,須提供保證金等語,要求告訴人王碧芸匯款 109年9月17日11時24分匯入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0,000元 陳弘翔 5 吳淑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8日,偽裝成香港彩券公司人員,佯稱下注可分得頭獎分紅,另需繳稅、保險等語,要求告訴人吳淑華匯款 109年9月17日15時2分匯入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00元 陳弘翔、郭祖寧 6 陳全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至11日間,偽裝成告訴人陳全福之親人,佯稱須金錢周轉,向告訴人陳全福借款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匯入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林郁軒 7 林宜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至11日間,偽裝成告訴人林宜芳之親人,佯稱須金錢周轉,向告訴人林宜芳借款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匯入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50,000元 林郁軒 8 陳清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偽裝成告訴人陳清秀之親人,佯稱須金錢周轉,向告訴人陳清秀借款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匯入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00元 林郁軒 9 宋政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偽裝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宋政倫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109年11月1日17時54分,匯入何南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1日17時56分,匯入何南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9,916元 10 郭光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2日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郭光華,向告訴人郭光華佯稱因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告知名下銀行帳戶密碼名下財產等語。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匯入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童政傑 11 邵信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先後偽裝成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邵信華,向告訴人邵信華佯稱因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等語。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匯入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370,000元 童政傑 12 郭玉春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與告訴人郭玉春於臉書成為好友,於109年10月6日向告訴人郭玉春佯稱投資國外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 109年10月6日12時39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1,000元 蘇子涵 13 陳桂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與告訴人陳桂圓於臉書成為好友,於109年10月7日向告訴人陳桂圓佯稱因友人驗貨提款須保證金等語,向告訴人借款 109年10月7日11時53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1,800元 蘇子涵 14 109年10月7日13時27分,匯入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蘇子涵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 陳弘翔 2,000,000元 2 109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府分行 2,150,000元 3 陳弘翔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 1,600,000元 4 109年9月17日21時57分至2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ATM 郭祖寧 30,000元5次。共 150,000元 5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林郁軒 200,000元 6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 不詳 林郁軒 300,000元 7 109年11月11日10時48分至51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5次。共 150,000元 8 109年11月11日13時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370,000元 9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22時31分 臺中市豐原區 童政傑 1,000,000元 10 109年11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1,000,000元 11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 1,000,000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郭光華) 12 蘇子涵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6日13時49分 不詳 蘇子涵 1,500,000元 13 109年10月7日14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 410,000元 14 109年10月7日15時22分 150,000元 15 何南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日17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郭祖寧 50,000元 16 109年11月1日18時 49,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陳彥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祖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郭祖寧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參與詐欺集團 ,由陳彥禎負責分配工作、發放酬勞與提款車手,郭祖寧負 責指示、監督、載送提款車手取款。陳彥禎、郭祖寧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林林貴、陳弘翔、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弘翔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郭祖寧,以供收取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所得之贓款。該詐騙集團即於109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宇航」加游翔筑為好友,並在網路上申設「新 葡京娛樂城」投資網站,向游翔筑佯稱可註冊該網站帳戶進 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註冊該網站帳戶投入 金錢,於109年9月16日1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陳弘翔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弘翔於同日14時12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領得前開詐 欺贓款後,將款項交與郭祖寧,再由郭祖寧轉交與陳彥禎, 陳彥禎再將款項交與林林貴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游翔筑察覺網站帳號有異聯繫客服處理,遭網站 封鎖帳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弘翔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翔筑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禎指示被告郭祖寧聯繫同案被告陳弘翔取款,同案被告陳弘翔取款後交與被告郭祖寧,被告郭祖寧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彥禎之事實。 2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禎指示被告郭祖寧聯繫同案被告陳弘翔取款,同案被告陳弘翔取款後交與被告郭祖寧,被告郭祖寧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彥禎之事實。 3 告訴人游翔筑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同案被告陳弘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弘翔提供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被告郭祖寧之事實。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弘翔、林 林貴及綽號「BOSS」之人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所領之報酬,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90、5405、5408、1 1361、11362、11363、11364、11365、11366、11766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 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