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916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1
11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佳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 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18分許,應予更正)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彰銀、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賴佳榆之前 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 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艾建宏、卓 士凱、夏嘉翎、黃政遠、賴雅雯、陳品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建宏、卓士凱、夏嘉翎、黃政遠、賴雅雯等人分別告 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兒子原本要轉帳款項至伊 第一銀行帳戶內,故伊將裝有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彰銀等 8、9本存摺及提款卡之手提袋攜出要去刷存摺,不慎將手提 袋遺失在某處,合庫銀行、彰銀之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伊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提供合庫銀行、彰銀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伊之合庫銀行、彰銀存摺及提款卡真的是遺失 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彰銀帳戶,並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女兒生日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0年11月16日彰 安南字第00000000號、111年1月18日彰安南字第1110007號 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4月 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106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5月25日合金佳 里字第111000169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詳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31頁至第32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卷〈以下簡 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警 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是以,被告所申辦上開合 庫銀行、彰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經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轉帳、 匯入之款項後所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 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 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 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 被害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 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尚 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 所用。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0餘分至30分內 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彰化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上開函文函覆 明確,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 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0年10月1 6日14時56分許前某時,確實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予不詳之人, 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 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合庫銀行、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合庫銀行、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均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合庫及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是我女兒的生日,她的生日971205」等語,且自承「(問 :既然女兒的生日當作提款卡的密碼,媽媽不可能忘記女兒 的生日?)對」、「(問:既然如此,為什麼還要在提款卡 上面貼密碼?)因為有一次我按錯密碼」、「(問:按錯密 碼不代表就是忘記密碼?)對」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 而提款卡密碼係向銀行提領、轉帳之重要憑據,為了防範他 人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被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密碼,自應妥為保管,被告稱 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係不可能遺忘之數字,實難想像被告 以女兒之生日作為金融帳戶使用之密碼,仍會有忘記密碼, 而有將之另行貼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因其 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常情相違 ,其辯解自難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一天把整個袋子拿去 外面,是為了我要刷簿子,當天我有去刷簿子,有去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其他的忘記了,除了合作金庫外 ,其他帳戶都沒有使用,其他帳戶當時都沒有錢,平常也沒 有錢匯進來」、「(問:既然除了合作金庫外的其他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而且也沒有其他錢進來,為什麼要去刷本子 ?)我兒子說他要轉帳到第一銀行的帳戶,結果沒有轉」等 語(詳本院卷第98頁),倘被告之子欲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被告理應持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外出即可,然其 不僅將未有存款且不會有進帳之其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 帶外出,且至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銀行補登存摺,其行徑 與辯解,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參以被告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及後續處理等節,先稱係110年10月7日遺失, 旋於翌(8)日前往或撥電話聯繫銀行辦理掛失,復改稱上 開帳戶係在110年10月4日前之週五遺失,前後說詞矛盾,其 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是否屬實,即有 疑義。況且,被告同時遺失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又恰巧遭詐 欺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而被告又恰巧未辦理帳
戶之掛失手續,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巧合同時發生,更加啟人疑竇。 3.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遺失, 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 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 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
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 ,且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工廠管理之學經歷(詳本院卷第 14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上開合庫銀行、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其猶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 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及彰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暨 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女兒同住之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 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 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告訴人艾建宏 110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假冒金典飯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艾建宏,佯稱因飯店會計疏失致信用卡遭多刷,為取消訂單,須依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艾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匯款金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0年10月16日17時9分許 43989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艾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2.告訴人艾建宏報案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 3.告訴人艾建宏匯款憑證: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第第轉帳通知截圖(警一卷第71頁) 4.告訴人艾建宏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1頁) 5.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0年11月16日彰安南字第00000000號、111年1月18日彰安南字第1110007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 2 告訴人卓士凱 110年10月16日15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假冒金典酒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卓士凱,佯稱因作業疏失弄錯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卓士凱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或更正,致告訴人卓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匯款金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0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 4998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卓士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卓士凱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1頁) 3.告訴人卓士凱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04月0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106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3 告訴人黃政遠 、 被害人陳品樺 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20時,假冒旅館、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黃政遠,佯以系統錯誤致多訂旅館為由,要求告訴人黃政遠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或更正,致告訴人黃政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6日14時53分許,將23985元匯入被害人陳品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另於110年10月16日14時許,假冒珠友文化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以因貨單誤設為批發商為由,要求被害人陳品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或更正,致被害人陳品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出24123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致遠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被害人陳品樺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第15頁至第17頁) 3.被害人陳品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04月0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106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4 告訴人夏嘉翎 110年10月16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假冒金典酒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夏嘉翎,佯以因疏失造成誤訂房為由,要求告訴人夏嘉翎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或更正,致告訴人夏嘉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匯款金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0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 49989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夏嘉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04月0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106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5 告訴人賴雅雯 110年10月16日14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假冒珠友文化工作人員及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賴雅雯,佯以因疏失造成資料登記錯誤,要求告訴人賴雅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或更正,致告訴人賴雅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右列匯款金至右列匯入帳戶中。 110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1601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賴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賴雅雯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7頁至第26頁) 3.告訴人賴雅雯匯款憑證: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04月01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106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0年11月16日彰安南字第00000000號、111年1月18日彰安南字第1110007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 110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19039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