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
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廖雙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富晟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誤載為111年3月4日,應予更正)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 刊登之借貸廣告後,依廣告資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家駿#貸款專員」(下稱「陳家駿」 )、「王英傑」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其等要求黃富晟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表示會將錢匯入帳戶內,再由黃富晟將錢領出 交還,以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通過貸款審核。而依黃 富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用 ,竟仍分別基於縱與「陳家駿」、「王英傑」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志嘉」之成年男子(下稱「志嘉」)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富晟於111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截圖照片傳與「王英傑」。嗣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11年3月7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楊玉枝,佯裝係其孫子,欲 向其借款等語,致楊玉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8日)1 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㈡、111年3月8日10時36分許,以電話向廖雙進佯稱:伊係其外甥 女,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廖雙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 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由黃富晟經「王英傑」指示於111年3月8日13時6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光郵局(下稱大光郵局),佯
以結清商品費用為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8萬元,再於同 日13時12分、13分許,在同址之自動櫃員機,以ATM提款方 式,接續提領4萬元、3萬元後,將上開提領現金合計55萬元 ,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社區空地,於同日13時25 分許,交付予「王英傑」指定之「志嘉」,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雙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雙進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51至53、67至67-1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臨櫃 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張、被告將提領 款項交予「志嘉」之詐欺集團成員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 、被告與「陳家駿」、「王英傑」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46張、楊玉枝桃園永安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影本1紙、楊 玉枝與暱稱「奮鬥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4張、廖雙進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明細影本1 紙、廖雙進與暱稱「Sunshin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7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至33、35、37至45、63、65、81、83至89頁;併辦警卷第31 頁;偵卷第23至4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11年3月4日,將本案帳戶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收受詐騙 款項,並於楊玉枝、廖雙進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5萬元、3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55萬元之款 項交由「王英傑」指定之「志嘉」收取,再由「志嘉」將前 開款項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應可預見,竟仍參與並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既與包括「陳家駿」、「王英傑 」、「志嘉」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家駿」、「王英傑」、「志嘉」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係由參與分工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向楊玉枝、廖雙進分別為之,顯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4682號),與 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 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 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輕罪)自白,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其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重罪),並因重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 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 此部分量刑事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卻竟為順利貸款再犯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騙集團並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楊玉枝、廖雙進 均達成調解,且就與楊玉枝約定之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1、531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85至86、 91頁),加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身之精 神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 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11年8月23日已逾5年,期間亦別無其他 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尚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楊玉枝、廖雙進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 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 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 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 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 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志嘉」,即非被告所有,亦 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㈡、至於未扣案由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遂 行本案犯罪所用,然因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黃富晟願給付聲請人廖雙進新臺幣2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給付新臺幣40,000元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