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16號、第1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 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 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 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47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號之「7-ELEVEN肯娣門市」,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前男友張庭羽(張庭羽涉案部 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以通訊軟體IG告知張庭羽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0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丙○○,佯稱:能透過「MD Company」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至李政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至甲○○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㈡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乙○○ ,佯稱可帶其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 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5 0,000元至李政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李政勳涉案部分,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至甲○○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李政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庭羽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 第2744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21頁、第125 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第75頁至第9 5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
,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 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告訴人丙○○、乙○○遭不詳 人士詐騙而輾轉匯款至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他人 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按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帳戶內金流數量龐大,實際上亦已使告 訴人丙○○、乙○○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電子科技作業員為業,與父親、 姐姐同住,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而另一告訴人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
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丙○○ 、乙○○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 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