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61號
TNDM,111,金訴,361,2022080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定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111 年10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0年10月15日起」 ,第12至14行「分9次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96萬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分9次共受騙匯 款新臺幣(下同)69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受騙匯款296萬4540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受騙匯款296萬4 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秀娟、 洪蒼霞、劉孟松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告訴人吳秀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就告訴人洪蒼霞、劉孟松部分之犯 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各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其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侯定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定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盼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15日起,以電話與吳秀 娟聯繫,佯稱:牽涉洗錢案件,需配合財產釐清云云,致吳 秀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分9次 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9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侯定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 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 酬。嗣經吳秀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秀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定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盼盼」,並收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旋遭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秀娟提供之網路LINE對話記錄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資料 同上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該帳戶確有收受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得報酬3萬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侯定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侯定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盼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電話與吳秀娟聯繫,佯稱: 牽涉洗錢案件,需配合財產釐清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至同月16日間,分9次共受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69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自110年10月24日1 1時許起,以電話與洪蒼霞聯繫,佯稱:牽涉洗錢案件,需 配合財產釐清云云,致洪蒼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 至111年1月3日間,分4次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72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㈢自111年1月13日9時許起,以電 話與劉孟松聯繫,佯稱:牽涉洗錢案件,需配合財產釐清云 云,致劉孟松陷於錯誤,於翌(14)日,受騙匯款296萬454 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吳秀娟、洪蒼霞、劉孟松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秀娟、洪蒼 霞、劉孟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侯定綸在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秀娟、洪蒼霞、劉孟松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金訴字 第36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參。本件就告訴人吳秀娟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就告訴人洪蒼霞、 劉孟松部分,與前開案件為被告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 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