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1號
TNDM,111,金訴,31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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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伶容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
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920、3921、3922、3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傅振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依「傅振育」指示領款並上繳予「傅振育」後,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浚杰涉嫌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審 理)。而顏伶容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 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浚杰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陳浚杰、「傅振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伶容前揭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慈佯稱可 代為投資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6時 39分、同日18時59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顏伶容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詠慈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 「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 月2日17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 麥田門市以ATM各提領6萬元、2萬1千元(包含其他人匯入 款項);及於109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11清愿門市以ATM提領8千元。  ㈡於109年10月中旬,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向朱家玉佯稱 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 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朱家玉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傅振育」之指示 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2日17時48、4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湧久門市以ATM各提 領2萬7千元、1千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㈢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以IG、LINE等通訊軟體向但家偉佯 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8時 34分許,轉帳1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 家偉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 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4日21時39、40、41、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庫德門市以ATM 各提領10萬、10萬、10萬、8萬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
  ㈣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蔡東 逸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 17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顏伶容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蔡東逸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 「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 月6日零時14、15、16、17、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各提領10萬元共5次(包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㈤於109年10月5日某時,經由IG網路平台刊登兼職廣告結識 莊容瑄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9時44分許,轉帳 3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於109年11月2日某時,經由網路交友認識張智崴後,向其 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



1月5日14時3分、4分、翌日14時13分、14分許,各轉帳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2,050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㈦於109年8月底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認識林錦宏後,向其佯 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 9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前揭㈠至㈣部分由陳浚杰依「傅振育」指示持顏伶容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領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傅振育」; ㈤至㈦部分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
二、案經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莊容瑄張智崴、 林錦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浚杰顏伶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浚杰顏伶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 蔡東逸莊容瑄張智崴、林錦宏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此外,並有㈠告 訴人陳詠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97頁、併偵二卷第47至55頁)、㈡告訴人朱家玉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123至127頁)、㈢告訴人但家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5、108、 111至112頁)、㈣告訴人蔡東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1、139頁)、被告陳浚杰提款 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㈤告訴人莊容瑄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30、33 至39頁)、㈥告訴人張智崴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159、163至177頁)、㈦告訴 人林錦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頁面、網路 截圖(併偵四卷第197至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2873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顏伶容帳戶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帳戶存摺掛失補 發等資料(警卷第87至100頁、偵卷第83至88頁、併偵一卷第 49至70頁、併偵三卷第189至200頁、併偵五卷第63至10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浚杰顏伶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浚杰部分:
1、核被告陳浚杰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浚杰與「傅振育」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浚杰前揭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其前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5、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浚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其如犯 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顏伶容部分:
1、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顏伶容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顏伶容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920、3921、3 622、3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顏 伶容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顏伶容任意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陳 浚杰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更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均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罪之動 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陳浚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浚杰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浚杰擔任本案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197頁),則被告陳浚杰本案因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計 為6,000元(計算方式:領款日期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4 日、110年11月6日共計3日,每日2,000元X3日=6,000元)部 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顏伶容交予他人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顏伶容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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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