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萬泳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泳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㈠ 先於110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黎思平,並佯稱:可 介紹如何投資等語,致黎思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復於110年8月間,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並取得 上開永豐帳戶之資料後,再向黎思平佯稱:因投資獲利太多 ,如欲領取獲利,得先依指示繳付費用等語,致黎思平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6,3 00元匯入上開永豐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黎思平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0年 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瑩燕佯稱:投入新台幣(下 同)5000元即可獲利12萬元到18萬元云云,致蔡瑩燕陷於錯
誤,於110年8月4日12時45分許,在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臨 櫃匯款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㈢於110年7月3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莊曉雲佯稱:只要投入5000元即可獲利12萬元云 云,致莊曉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13時16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蔡瑩燕、莊曉雲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黎思平告訴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瑩燕、莊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萬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思平、蔡瑩燕、莊曉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於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 00825127號函文、告訴人蔡瑩燕提出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曉雲提出之帳戶對帳單、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 有兩個小孩,目前工作為作工,月薪約3萬到4 萬5 千元之 間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被告自承因交付帳戶而取得10,000元之報 酬,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