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5號
TNDM,111,金簡,185,202208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雅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曾義清及郭 雅晴等2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



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本案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上開幫助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2人,而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4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 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於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悔意, 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 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素行良好,本件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準 備程序已知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均以賠償損失金額約 半數之方式,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2人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63 至64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中有爸爸哥哥、祖母,要撫養爸爸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如數 給付完畢,而獲被害人2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節,同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已警示凍結)固係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 予沒收,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05號
  被   告 蘇雅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 午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蘇雅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義清郭雅晴分別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義清郭雅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一本帳戶一天1500元,我就提供我申設的臺銀跟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兩個帳戶一個月就有9萬元,提款卡密碼配合對方改成888999,但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9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曾義清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曾義清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邱暄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臺銀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曾義清郭雅晴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為提供一本帳戶, 一天就有1500元,一個月就45000元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賺 取報酬,而容任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 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義清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接獲兼職簡訊,佯稱:下載抖音軟體點讚、到另一網站註冊並儲值搶單,即可把儲值金換成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 4000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 1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5分 88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5分 1萬3850元 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11分 2萬1600元 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21分 4萬7850元 2 郭雅晴 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接獲兼職LINE訊息,佯稱:參加PChome派單客服011,可通過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 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1分 1萬900元 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下午7時57分 2萬460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