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5號
TNDM,111,金簡,13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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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王瑞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51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第23170 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等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民宿,由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甲○○,並同意由甲○○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彥」之人(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 為「陳柏任」,應予更正。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 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己○○、乙○○、丙○○、丁○○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提款或支付消費扣款等 方式,花用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己○○、乙○○、丙○○、 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偵緝一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緝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 第33頁,金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金訴字卷第165 頁 至第166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21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7日儲字第1110109738號函暨所附郵 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各1 份、客戶電話掛失錄音檔案光碟1 片(警卷第30頁 至第43頁,金訴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 ㈣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 份、詐騙網 站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8 張(警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6 5 頁右方、第179 頁至第185 頁)。
 ㈤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部分:
  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1 份(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 、第88頁)。
 ㈥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部分: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 份、詐騙網 站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 8 張(警卷第93頁、第114 頁、第120 頁、第131 頁左下方 ,併辦警三卷第149 頁至第203 頁)。
 ㈦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84 張(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3



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戊○○猶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VISA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與「陳柏 彥」,繼而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4 人遭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提款或支付消費扣款等方式,花用殆盡,以此 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 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4 人,而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第2 3170 號案件,就告訴人己○○、丙○○、被害人乙○○遭詐騙匯 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 分,與檢察官原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於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 從確定他人是否會將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4 人遂行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被害人4 人因本案遭詐騙 ,合計共將新臺幣(下同)21萬4,164 元匯入被告2 人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又被告戊○○前僅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甲○○前於108 年至109 年6 月間,有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簡字卷第15頁至第35 頁)。復審酌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即坦承經由被告甲○○出借 本案郵局帳戶與「陳柏彥」之客觀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 則僅坦承「陳柏彥」有向被告戊○○借用帳戶,惟辯稱自己並 未經手等語,嗣被告2 人於本院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分別以賠 償2 萬2,000 元、2 萬5,000 元之方式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 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宣告之機會 等節,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8 號調解筆錄、11 1 年7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0 5 頁、第211 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均知所悔悟,被告戊 ○○更已盡力賠償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戊○○於準備程序自承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 ),現於水床零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並 與祖父、叔公及子女同住;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自承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 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至2 萬4,00 0 元,並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1 6 頁、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金簡字卷第15頁 至第1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其等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 認被告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緩 刑2 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並培養自我負責之精 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 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甲○○前於110 年間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2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 行中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金簡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就被告甲○○宣告之刑,尚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出借」與「 陳柏彥」等語,並未涉及對價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2 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 2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偵查卷宗 3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偵查卷宗 4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宗 5 併辦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8391號卷 6 併辦警二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3097號卷一 7 併辦警三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3097號卷二 8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偵查卷宗
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6 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帳號,並依通訊軟體LINE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09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19分許 4 萬2,000 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8 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向其佯稱:其任職公司有優惠投資方案,可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109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6 分許 4 萬2,164 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7日前之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等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依投資網站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以代操投資獲利等語。 109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53分許 5 萬元 109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55分許 5 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江辰」之帳號認識丁○○,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布蘭迪全球經營管理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會計部出借之資本及技術費用,始能解鎖提領獲利等語。 109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11分許 3 萬元 合計 21萬4,16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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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