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7號
TNDM,111,訴緝,2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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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忠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梁秀忠楊吉平(LINE暱稱「虎頭瘋」,經本院109年訴字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綽號「姐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LINE暱稱「Yu Yu」),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楊吉平先透過GRINDR、LINE通訊軟體與葉士豪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葉士豪並於同日先匯款2,000元至楊吉平之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銀行帳戶後,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姐姐」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梁秀忠楊吉平至相約之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全家便利商店葉士豪上車後交付餘款7,000元給楊吉平,再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梁秀忠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葉士豪,當場銀貨兩訖,楊吉平則將所收取之7,000元全數交予「姐姐」。嗣經葉士豪向警供述、協助查緝其毒品上游,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布袋 分局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05、124



、128頁),與共犯楊吉平之供陳及證人葉士豪之證言互核 相符(楊吉平部分見布袋分局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至1 9、59至61、79至80頁;葉士豪部分見布袋分局警卷第18至1 9、21至23頁、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葉士豪提出之 楊吉平GRINDR大頭貼及葉士豪楊吉平之GRINDR對話紀錄、 楊吉平LINE(暱稱「虎頭瘋」)大頭貼及葉士豪楊吉平之 LINE對話紀錄、109年4月28日匯款2,000元之臺幣活存明細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布袋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關於該次販毒之獲益 ,共犯楊吉平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姐姐」提供,其 從中分得2,000元等語,足證共犯楊吉平確係從毒品販賣過 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知悉上情,仍分擔「交 付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共犯楊吉平、「姐姐」二 人就本件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刑責,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 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吉平、「姐姐」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 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 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楊吉平 、「姐姐」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 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然觀諸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與長期藉 販毒牟利之中、上盤毒梟究屬有別,且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始 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 、手段、涉案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被告與共犯楊吉平



、「姐姐」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實際取得價金 9,000元,但關於渠三人間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共犯楊吉平 迭供稱:我自己拿葉士豪匯款的2,000元,沒有分給梁秀忠 ,餘款7,000元交給「姐姐」等語(偵卷第60、80頁),足 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實際上無所得,自無利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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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