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54號
TNDM,111,訴,95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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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共犯陳鼎元陳竣維李翊丞,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 15日23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商港路觀景橋停車場旁堤岸上 ,分持刀械、安全帽、鋁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原名史博源),造成其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併伸肌腱及神經損 傷、左上肢撕裂傷併伸肌肉斷裂、前胸撕裂傷、左下肢撕裂 傷等傷害,過程中並打壞告訴人甲○○之手機致令毀損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與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 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所為本 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1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 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 ,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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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