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持用vivo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甲○○聯繫後,旋即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旁空地,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甲○○,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旋即在丙○○上揭住處內,無償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重量均不足1公克) 。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14分、同日上 午9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旋即在丙○ ○上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重量均不足1公克)。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7分、同日下 午1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旋即在丙○ ○上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重量均不足1公克)。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9分、同日晚 間9時2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旋即在丙○ ○上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重量均不足1公克)。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施用(重量均不足1公克)。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 月10日下午4時14分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乙○○聯繫後,旋即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國小,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並得款1千5百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0頁),而證人甲○○、乙○○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 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 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轉讓禁藥犯行,然矢 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㈦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之部分,伊係無償轉讓禁藥予甲○○;犯罪事實一、㈦之
部分,伊係幫助乙○○購買毒品,伊僅應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持用 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甲○○ 聯繫後,旋即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旁空 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並自甲○○處取得2千元等 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監續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第1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在卷,此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 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事實上我 有跟他買也有給他錢,但大家都是朋友,我要怎麼咬他……11 0年8月2日確實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詳細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如警詢所述……通聯譯文中「男的」應該是甲基安非 他命、「2」是指2千元,錢我是拿現金到他家給他,但時間 我沒印象了等語(他卷第79頁、第81頁))。而證人甲○○與 被告間並無宿怨,且雙方交情很好,為從小認識之友人,業 經被告與證人甲○○當庭肯認明確,證人甲○○經檢察官告以偽 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 指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理,則證人甲○○既能詳陳 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毒品種類、交易地點、數量、價格 等細節,所述內容又與監聽譯文相符,可見證人甲○○所言非 虛,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 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 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 ,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均已坦承犯行(偵卷第40 頁、第58頁),益徵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為真。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10年8月2日 交予被告之2千元為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且當天被告並 未給予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本即坦承當天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甲○○,僅一 再稱證人甲○○所交予之金錢非購毒之款項,而證人甲○○面對 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對其證述前後不一之訊問,支吾其詞 ,卻一再堅稱2千元非購毒之款項,可見證人甲○○應係因當
庭面對被告,顧及彼此間之情誼,而選擇附和被告之話語, 然卻就有無交付毒品此一至關重要之事與被告供述相左,顯 然證人甲○○當庭所述並非事實,況被告於監聽譯文中主動向 證人甲○○詢問「男的女的?」,證人甲○○直接回答「男的」 ,而證人甲○○及被告既已坦承所謂「男的」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足證被告當天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方有向其詢問之理,而被告既有於110年8月2日交付毒 品予證人甲○○且向證人甲○○收取金錢,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甲○○實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無償轉讓毒品予 證人甲○○,難令本院相信為真實,佐以被告之辯解係於本院 審理時方提出,於檢警偵辦中被告、證人甲○○均未提及還款 2千元債務一事,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㈦之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14分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持 用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 乙○○聯繫後,旋即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國小,經手乙○○購買 毒品之毒品及價金1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 各1份(警卷第1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支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3 頁至第16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或僅構成幫助施用 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 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獨立為 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從無從 中取利之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均單 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過程中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 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則此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行為,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⑶證人乙○○於偵訊證稱:110年9月10日確實有向丙○○購買安非 他命,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如警詢所述……其不知丙○○ 之毒品來源,當天是臨時打給他,並無事先約定合資向其他 毒品來源買毒品……當天車上開車窗,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 給我等語(他卷第139頁、第14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雖一再強調請被告幫忙購毒,試圖為被告開脫,然證人 乙○○亦坦承其與被告之上游不熟識,無法單獨向被告之毒品 來源購得毒品(本院卷第219頁),是證人乙○○就被告之毒 品貨源為何人、買賣價格為若干等節一無所知,其對於被告 究竟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 取差價、利潤為何等節,均無從置喙,只能任由被告決定,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者應仍係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 中取利之交易模式,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再者,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此亦經被告當庭 肯認,證人乙○○及被告亦均為有毒品前科之人,應當知悉販 賣毒品之罪責,證人乙○○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且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 ,是就其等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 ,而非審理中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忙之角色,再者,證人乙○○ 於檢警偵辦中,就其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均詳細交代,大多是 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情節。況被告與 證人乙○○之通聯譯文中,亦未見有被告代證人乙○○向他人購 毒之通話內容,佐以被告並非無毒品前科之人,曾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執行在案,應當知販 賣毒品屬重罪,當無胡亂認罪之理,卻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對本案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係有辯 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法律意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更異其詞改稱係幫證人乙○○購毒,顯不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 續字第454號、第53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第16頁至第1
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在卷可佐,復 有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搜索及扣案物 照片14張(警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甲○○、乙○○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乙○○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 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㈠、㈦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無證據證明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 ,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於1 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4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 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 序辯論,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賴順志之友人「阿醜」、「三角」等語,而賴順志雖曾因販 賣毒品予被告而經起訴在案,然檢警係因其他線索偵辦所得 ,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南地檢署111年4月13日函 暨賴順志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 15日函暨職務報告、臺南地檢署111年4月19日函文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故本案被告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 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轉讓禁藥予他人,且被告 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 ,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高,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 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 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弟弟 、女兒同住,以農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 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 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 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 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 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 生。
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㈠、㈦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供犯罪 事實一、㈡至㈤轉讓禁藥所用,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㈦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 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 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