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9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守與黃詠昇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魚市場 」內發生口角,丁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同日0時9分許在上址持木棍出手毆打黃詠昇之身體 ,致黃詠昇受有外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將丁守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修法後,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修法前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是縱 本案非為有罪判決,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持木棍 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 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木棍為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又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是沒收前揭木棍或追 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