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3
號、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志宏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 3、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至謝志宏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嗣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被害人遲未收到商 品,且聯繫謝志宏無著,始知受騙。
㈡謝志宏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4、5、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5、7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4、5、7所示金額至謝志宏之本案帳戶。嗣附表編號4 、5、7所示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謝志宏無著,始知 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9至49頁、警2卷第7 至9頁)、告訴人蘇詠晴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賣家相 關資料(警1卷第51頁)、蘇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5至116、127頁) 、蘇詠晴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1卷第1 73頁)、告訴人葉識煒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執聯 (警1卷第53頁)、葉識煒提出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 二社」之商品貼文及與賣家「謝妞妞」之對話紀錄擷圖(警 1卷第55至61頁)、葉識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 第117至118、129、139至147頁)、告訴人劉俊男提出與賣 家「謝妞妞」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3頁)、劉俊男提 出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警1卷第65頁)、劉 俊男提出賣家販售NIKE球鞋之相關資料(警1卷第67頁)、 劉俊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1卷第119至120、131頁)、告訴人王定武與賣家「謝 妞妞」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9至103頁)、王定武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05頁)、王定武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21至122、133、149至155頁)、告訴 人古承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07至109頁) 、古承澔提出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11頁)、古 承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23至124、135、157 至167頁)、告訴人陳相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賣 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13至114頁)、陳相維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 第125至126、137頁)、告訴人李睿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21至23、33至41頁)、 李睿恩提出與賣家「謝妞妞」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3 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證人即附表編號4之王定 武於警詢證稱:我從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名 字為「謝妞妞」代購鞋子,我向他購買Nike品牌Sacai X CL OT X Nike LDWaffle三方聯名鞋子等語(警1卷第28頁)。⑵ 證人即附表編號5之古承澔於警詢證稱:我是於民國110年12 月31日在「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社團內P0文欲購買一雙N IKE的二手球鞋,當時有位暱稱「謝妞妞」與我聯繫,稱有 鞋可以賣給我,但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就沒有再聯 繫,到了111年2月26日1時26分許,我自己再次主動向該賣 家聯繫,詢問之前該雙球鞋是否有新貨,對方告訴我目前有 新鞋可以販售等語(警1卷第32頁)。⑶證人即附表編號7之 李睿恩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有要收購庫柏力克熊,於是在臉 書社圑裡有發文說要收購庫柏力克熊,之後於111年3月1日 有一位叫做「謝妞妞」的用戶,傳送了庫柏力克熊的照片, 說要賣我,我便跟對方報價,之後跟對方談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1,500元購買含運費,對方也答應等語(警2卷第27 頁)。是以,前述證人三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 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之葉識煒,雖遭被告先後行騙,而有兩次匯款行為 。惟被告是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 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以佯稱欲販賣商品之方式詐騙款項得手,使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 ;參以蘇詠晴、王定武、古承澔、陳相維,已分別收到被告 還款5,000元、4,000元、7,500元、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56頁) ,被告另與王定武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王定武1萬2,600 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示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返還之款 項後,分別尚餘4萬5,000元、3萬2,580元、6,300元,加計 被告於附表編號2、3、7所示犯罪所得後,合計為15萬3,365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與王定武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王定武1萬2,600元 ,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加計被告先前已償還王定武之4,00 0元,其賠償及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蘇詠晴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謝妞妞」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Be@rbrick買賣交換台灣為主」社團,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欲販賣與不二家聯名之庫柏力克熊之虛偽不實廣告,蘇詠晴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蘇詠晴佯稱:願以5萬元出售庫柏力克熊等語,致蘇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6時1分 5萬元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葉識煒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謝妞妞」連結臉書「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社團,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欲販賣Travis Scott × fragment × Nike Jordan1 Low/High球鞋之虛偽不實廣告,葉識煒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葉識煒佯稱:願以4萬7,000元出售NIKE Jordan球鞋等語,致葉識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0日16時12分 ②111年2月10日 16時25分 ①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②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俊男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謝妞妞」連結臉書球鞋買賣社團,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欲販賣NIKE DUNK SB MUMMY球鞋之虛偽不實廣告,劉俊男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劉俊男佯稱:願以1萬1,000元出售NIKE球鞋等語,致劉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13時57分 1萬1,000元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定武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謝妞妞」與王定武聯繫,被告向王定武佯稱:願以1萬6,600元出售Sacai × CLOT × Nike LDWaffle聯名球鞋等語,致王定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17時24分 1萬6,600元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古承澔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2月26日1時26分,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謝妞妞」,與在臉書社團發文欲收購球鞋之古承澔聯繫,被告向古承澔佯稱:有鞋可販售,願以4萬元出售NIKE球鞋等語,致古承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7時28分 4萬0,080元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相維 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謝妞妞」連結臉書「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社團,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欲販賣NIKE DUNK LOW 熊貓 黑白球鞋之虛偽不實廣告,陳相維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向陳相維佯稱:願以7,300元出售NIKE球鞋等語,致陳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8時44分 7,300元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睿恩 被告於111年3月2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謝妞妞」,與在臉書社團發文欲收購庫柏力克熊之李睿恩聯繫,被告向李睿恩佯稱:願以1萬1,500元出售庫柏力克熊等語,致李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8時19分 1萬1,500元 謝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