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8號
TNDM,111,訴,75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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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滬



范淯翔


吳立乾


潘志威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癸○○、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庚○○扣案之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霖(民國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楊○叡( 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於社群軟體IG上發 生口角糾紛,互相糾眾相約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 ,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談判,由龔○霖邀集己○○庚○○戊○○,再由己○○邀集許○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誠(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 邀集甲○○、癸○○、乙○○,戊○○邀集丁○○、施○龍(93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其等均知悉上址觀 夕平台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前往之公共場所,如攜帶鋁棒



等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由己○○、丁○○( 另行審理)、庚○○癸○○、乙○○、龔○霖、施○龍許○程、 吳○誠(上開4 人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及由戊○○(另行審理)、甲○○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以及辣椒水噴霧器等物,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龔○霖、許○程、吳○誠,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龍、丁○○,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乙○○,於110 年3 月 21日凌晨2 時27分許,抵達上址觀夕平台而在該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除戊○○、甲○○因駕車而未下車,僅到場助勢外 ,其餘己○○、丁○○、庚○○癸○○、乙○○、龔○霖、施○龍、許 ○程、吳○誠均分持鋁棒及辣椒水噴霧器下車威嚇或攻擊楊○ 叡及其邀約到場之壬○、蘇○凱(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蕭○丞(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銘 (9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等人,及砸毀壬 ○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均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致楊○叡受有顏面、頸部及雙肩刺激性接 觸性皮膚炎、胸部挫傷、雙眼疼痛之傷勢,壬○受有臉部、 眼睛及手部刺痛紅腫之傷勢,蘇○凱受有臉部、頸部、雙肩 、雙手肘及外陰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雙眼疼痛之傷勢,蕭 ○丞受有臉部、雙眼刺痛、身體、手臂及脖子刺痛紅腫之傷 勢,曾○銘受有全身刺痛紅腫之傷勢,辛○○受有臉部、雙眼 及手部刺痛紅腫之傷勢(所涉傷害楊○叡蘇○凱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所涉傷害壬○、蕭○丞、曾○銘辛○○部分,未據 告訴),並造成壬○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全車玻璃、引擎蓋及車門遭鋁棒砸毀(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治安後,隨即駕駛或搭乘原車離去。
二、案經楊○叡、壬○、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庚○○、甲○○、癸○○、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 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 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6 2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偵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訴 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戊○○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同案少年龔○霖、吳○誠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施○龍許○程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楊○叡、壬○、蘇○凱於警詢、偵 訊、證人即被害人蕭○丞、曾○銘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5頁 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19 頁至 第123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 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3 1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BFE-8127號、BHW-7271 號、7377-H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叡蘇○凱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等人案發時使 用之辣椒水網路查詢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8 張、楊○叡蘇○凱蕭○丞之傷勢照片共12張、龔○霖之社群軟體IG限 時動態截圖、照片截圖各1 張、龔○霖與楊○叡於社群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截圖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第129 頁、 第189 頁、第201 頁、第211 頁、第247 頁至第291 頁), 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 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故意 與同案少年龔○霖、施○龍許○程、吳○誠等人,共同對少年 楊○叡蘇○凱蕭○丞、曾○銘等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意旨誤載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



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 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被告5 人於審 理中均供稱:與同案少年並非熟識,更不認識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不知道同案少年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本件案發 時之實際年齡等語(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上開少年 等人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身分,尚難遽認被告5 人 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助勢」罪。
 ㈡另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己○○庚○○癸○○、乙○○與同案被告丁○○及同案少年 龔○霖、施○龍許○程、吳○誠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在場助勢」之 妨害秩序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等人攜帶之辣椒水噴霧器為日常生活 中可合法購入之防身用品,並非管制物品或違禁物,亦非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尚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危險物品」; 至被告等人攜帶之鋁棒,客觀上雖可作為兇器使用,惟屬於 鈍器,且僅告訴人楊○叡、被害人曾○銘證稱有遭鋁棒打到, 傷勢非屬嚴重,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警卷第 253 頁至第257 頁),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27分21秒 ,被告等人之車輛包圍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發生衝突後, 至同日凌晨2 時27分44秒,被告等人即分別駕駛或搭乘原車 離開現場,雙方衝突時間非長,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 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5 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被告己○○庚○○癸○○、乙○○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惟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透過同 案少年龔○霖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商談和解事宜,經楊○叡 、壬○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蘇○凱亦表示沒有要再提告的意思 而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11 年8 月4 日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調偵字卷第63頁、第67頁, 訴字卷第53頁),堪認其等犯後確知悔悟,且所造成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因遭辣椒水波及所致紅腫、刺痛等 發炎反應,通常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之時 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等 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 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 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為「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法 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尚無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上開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因龔○霖與楊○叡間 之細故糾紛,經由輾轉邀集,竟分別攜帶鋁棒以及辣椒水噴 霧器等物,至上址觀夕平台公共場所聚集,被告甲○○負責駕 車到場助勢,被告己○○庚○○癸○○、乙○○等人均下車威嚇 或攻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及砸毀對方之車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 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乙○○ 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兼衡被告 5 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及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已離婚,無 子女,現經營養生會館,營收仍處於虧損階段,經濟狀況勉 強,並與父母及胞弟、胞妹同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為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修車廠學徒工作,每月收 入約2 萬元,並與母親同住;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虱目魚養殖工作,每月收入約 2 萬多元,並與父親及祖母同住;被告癸○○於審理中自承為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建築水泥工作,每月收入 約3 萬多元,並與祖父同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吊掛鋼筋之跟車助理及海產店 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鋁棒2 支,分別為屬於被告己○○庚○○所有、供其等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第101 頁至 第102 頁,訴字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地點,推由其中之被告己○○庚○○癸○○、乙○○等人 下車,分持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告訴人蘇○凱,致蘇○凱受有臉 部、手部及胸部刺痛之傷害。案經蘇○凱提出傷害告訴,因 認被告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5 人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凱表示:本件我確實沒有要再提告 的意思等語,有本院111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53頁),堪認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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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