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炫光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炫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炫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盧炫光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任職於櫻 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櫻花電梯公司),先 後擔任技術員、業務課長,職掌櫻花電梯公司銷售電梯及相 關部品(件),及接受公司委派至客戶通報之處察看現場電梯 之狀況,係為該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盧炫光任職於櫻花 電梯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公司謀取最大之利益
,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間,因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江南藝術園林社 區(下稱江南藝術園林社區)內之電梯故障,該社區負責處 理之住戶高唯琦撥打櫻花電梯公司之電話詢問,櫻花電梯公 司告知可與承辦人員盧炫光聯繫,高唯琦遂就江南藝術社區 電梯維修事宜向盧炫光詢價,盧炫光明知統一發票專用章係 由該公司相關專責人員保管,且櫻花電梯公司業務人員若需 使用櫻花電梯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需填寫公司印章使用 /借出申請單,經過權責主管之核准,又業務人員以櫻花電 梯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報價單亦須載有報價單編號以建檔列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趁保管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專責人 員未注意之際,擅自取用櫻花電梯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未經上開審核流程,即蓋用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櫻花電梯公 司估價單之報價用印章欄,偽以櫻花電梯公司之名義製作估 價單,記載品名為電梯變頻控制組等(含工帶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3,300元等內容,在江南藝術園林社區 將該估價單交予高唯琦,用以表示係櫻花電梯公司承作上開 工程,足以生損害於櫻花電梯公司管理客戶訂單及帳務之正 確性。經高唯琦議價後,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48,000元, 盧炫光遂自行私下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行完成上 開估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工程,盧炫光並以其 個人名義簽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高唯琦,而以上開方式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櫻花電梯公司無法承接上開電梯控制 系統更換工程而受有損害。
㈡於109年1月間,櫻花電梯公司原本之客戶即臺南市○○區○○路0 00號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大樓管委會)因社區電 梯故障去電詢問維修事宜,由承辦人員盧炫光處理,斯時已 升任業務課長之盧炫光持有櫻花電梯公司發放之報價專用章 ,其明知若需使用櫻花電梯公司之報價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 用章,均需填寫公司印章使用/借出申請單,經過權責主管 之核准,又業務人員以櫻花電梯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報價單 亦須載有報價單編號以建檔列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未 經上開審核流程,即擅自蓋用報價專用章於櫻花電梯公司報 價單之報價用印欄,偽以櫻花電梯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 記載品名為電梯主機板(含電源板及繼電器板)等、金額合 計171,500元等內容,在中山大樓將該報價單交予中山大樓 管委會主委李坤龍,用以表示係櫻花電梯公司承作上開工程 ,足以生損害於櫻花電梯公司管理客戶訂單及帳務之正確性
。經李坤龍議價後,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60,000元,盧炫 光遂自行私下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行完成上開報 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工程,盧炫光再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櫻花 電梯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擅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於櫻花電梯公司請款明細單之報價用印欄,偽以櫻花電梯公 司之名義製作請款明細單作為收據交予李坤龍,用以表示係 櫻花電梯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而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櫻花 電梯公司管理客戶訂單及帳務之正確性。盧炫光即以上開方 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櫻花電梯公司無法承接上開電梯控 制系統更換工程而受有損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盧炫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江南藝術園林社區住戶高唯琦、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中山大樓管委會主委李坤龍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於櫻花電梯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於任職期間簽 立之廉潔承諾書各1份。
㈥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106年2月28日估價單、被 告簽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㈦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109年2月11日報價單、109 年4月28日請款明細單各1份。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侯富鈞111年1月25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㈨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印章管理辦法、估價單範 例影本、報價流程圖、公司印章使用/借出申請單各1份。 ㈩被告於任職期間保管印章明細、工具保管卡各1份。 櫻花電梯公司後續於106年6月28日補發予江南藝術園林社區 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 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櫻花電梯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之方式,與高唯琦、李坤龍接洽
而獲得訂單,後續再偽造櫻花電梯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單交 予李坤龍,以上述方式表彰係櫻花電梯公司承作工程,以達 其違背櫻花電梯公司所交辦業務而圖取不法私益之目的,其 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 各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櫻花電梯公司估價 單、報價單及請款明細單等,冒用櫻花電梯公司名義承接工 程,藉此圖取自己不法私益,致櫻花電梯公司無法承接上開 工程而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櫻花電梯公司管理訂單及 帳務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 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維修電梯工程之訂單,並分別自 高唯琦、李坤龍處收取維修費用148,000元、160,00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 亦未為任何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36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 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08,000元(計算式:148,000+160 ,000=308,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106年2月28 日估價單、109年2月11日報價單、109年4月28日請款明細單 各1份,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 付予高唯琦、李坤龍收執,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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