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蔡秉昱
曾家豪
萬坤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庚○○、丁○○、己○○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辛○○、庚○○ 、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於111 年8月26日審理時勘驗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 場2021年7月16日20時48分55秒至20時49分55秒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 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 ,被告辛○○、庚○○、丁○○、己○○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持鐵棒砸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辛○○、庚○○、丁○○、己○○分 持球棒、鐵棍砸毀如自小客車,導致現場玻璃碎片四處飛濺 此等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舉動,一般人見此情狀,均 會因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案發 當時我與家人在家中吃飯,從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在砸我的車 。當時會感到害怕,我們全家都不敢出門等語(見警卷第63 頁、偵卷第140頁),顯見當時告訴人丙○○因為被告等人上 開舉動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等人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再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 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 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辛○○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 告辛○○除為首謀,亦有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本院 審理結果與起訴事實相同,僅係公訴意旨漏引罪名,本院自
不受公訴意旨記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且已當庭告知被告辛 ○○,無礙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逕予更正即可,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庚○○、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告辛○○、 庚○○、丁○○、己○○與戊○○等人下手施強暴,各司其職,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 ,是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前開被告 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依之前揭說明,被告辛○○、庚○○、丁○○、己○○與戊 ○○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成立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辛○○、庚○○、丁○○、己○○就上開所為雖 成立共同正犯,惟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 二字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罪數部分:
1.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庚○○、丁○○、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①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被告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於10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2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己○○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1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但檢察官就被 告辛○○、丁○○、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辛○○、庚○○、丁○○、己○○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 未造成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客觀上係財產權受損,對於當時 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
被告辛○○、庚○○、丁○○、己○○4人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八)又被告辛○○、庚○○、丁○○、己○○固與少年吳○宇共同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庚○○、丁○○、己○○等人於行 為時知悉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九)爰審酌被告辛○○僅因與告訴人丙○○間有糾紛,竟不思理智解 決,邀集多人分持鐵棒等物,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丙○○、乙 ○○之自小客車實施暴行,而被告庚○○、丁○○、己○○等人經邀 集後,確分持鐵棒等物對本案自小客車施暴,已對公共秩序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本案2輛自小客車毀損,告訴人 丙○○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雖經本院移付 調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及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考量渠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本院卷 二第182、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辛○○、己○○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7、27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由卓淳霖提出之鋁製球棒1支,卓淳霖於警詢時雖 稱:該球棒係我朋友绰號阿呈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5 頁)。惟被告辛○○否認係其提供予卓淳霖使用,鋁製球棒1 支尚乏事證認係被告辛○○所有,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與丙○○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庚○○、己○○、丁○○要 求渠等陪同前往尋仇,再由己○○聯繫少年吳○宇(涉犯妨害 秩序、毀損、恐嚇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甲○○、戊○○、卓淳霖(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並由庚○○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丁○○,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宇、戊○○,卓淳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尋仇,其等均知悉復華六街57號前係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甲○○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到場助勢,庚○○、丁○○、己○○、戊○○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丁○○ 、己○○持鐵棒砸毀丙○○之子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辛○○等人砸毀上開車輛後 ,甲○○亦接續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辛○○等人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辛○○、庚○○、丁○○、己○○、戊 ○○等人均知悉黃昏市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接續前 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庚○○ 、戊○○、卓淳霖下車持鐵棒砸毀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辛○○明知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為公共場所,仍聚集庚○○、丁○○、己○○、戊○○、甲○○、卓淳霖等人,持鐵棒砸毀停放於上址之前開自小客車。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明知被告辛○○要前往丙○○住處尋仇,仍同意駕車搭載被告辛○○、丁○○等人,並一同與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辛○○、丁○○、己○○、庚○○等人下車持鐵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駕車搭載辛○○、丁○○,一同與己○○等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再由辛○○、戊○○、卓淳霖、庚○○等人下車持鐵棒砸毀告訴人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辛○○、丁○○、庚○○等人有下車持鐵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再由辛○○、庚○○等人下車持鐵棒砸毀告訴人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辛○○向被告己○○稱與他人有糾紛,並由被告己○○找少年吳○宇、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砸車,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砸車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砸車,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砸車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有聯繫被告甲○○稱晚上永康有人要吵架,之後再由少年吳○宇聯繫被告甲○○,被告甲○○即駕駛上開自客車前往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再一同與被告辛○○等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砸車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少年吳○宇與被告己○○、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砸車,再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砸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己○○等人要砸車,仍駕車前來會合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8張 1、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辛○○等人持鐵棒砸毀,造成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均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及其子乙○○之車輛均遭被告辛○○等人毀損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辛○○等人持鐵棒砸毀,造成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均毀損之事實。 10 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等人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並由被告辛○○、丁○○、己○○持鐵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11 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等人駕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並由被告辛○○、戊○○、同案被告卓淳霖下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持鐵棒砸毀告訴人丙○○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
砸車云云。然查,證人即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甲○○知悉被告己○○等人要砸車等語,足認被告甲○○知悉 被告辛○○、己○○要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公共場所砸 車,仍駕車前來會合,堪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在場助勢之犯意 ,客觀上亦駕車前來助勢,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構成要件相符,其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況倘被告甲○○未有助勢之犯意,為何於被告辛○○、己 ○○等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公共場所砸車後,仍與渠 等一同駕車前往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益徵被告 主觀上即有在場助勢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犯行, 其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項第1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丁○○、 庚○○、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助勢罪嫌。又被告辛○○、丁○○、庚○○、戊○○、己○○等人涉 犯恐嚇、毀損犯行;被告丁○○、庚○○、戊○○、己○○涉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辛○○、丁○○、庚○○、戊○○、己○○等人砸毀告訴人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 涉犯妨害秩序、毀損、恐嚇之行為;被告甲○○駕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助勢,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 市場停車場助勢而涉犯妨害秩序之行為,應認均係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辛○○、丁○○、庚 ○○、戊○○、己○○等人涉犯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行為;被 告甲○○涉犯之妨害秩序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辛○○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項第1款公然聚眾施強暴 首謀、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首謀 罪處斷;被告丁○○、庚○○、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另就被告辛○○、丁○○、庚○ ○、戊○○、己○○均不知悉少年吳○宇於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業據證人即少年吳○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渠等 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鐵棒及鋁製球棒各1支, 為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 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