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呂文良」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10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N3號營業半 拖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 行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安橋上時,不慎與許良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GZT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詎顏志誠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因知悉自己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其恐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再遭刑事追訴,竟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 警、檢察官詢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時,即將前在其公司任職之 呂文良個人資料告知員警、檢察官,員警及檢察官即在附表 編號2、7、8、9、12所示文件上填載呂文良之戶籍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等個人資料,顏志誠並冒用呂文良之 名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5許止,先後 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文良」之署名、 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呂文良」本人,復將附表編號2 、6、11所示之文書(其中附表編號6、11所示文件上並填載 呂文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交予警察機關收執而 行使,以此方式不當利用呂文良之個人資料,且足以使真正 名義人呂文良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及妨害檢察、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 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呂文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顏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文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文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至17、21至 23、67、69頁;警二卷第37至42頁;偵一卷第11至12、23至 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其就附表編號7至9、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就附 表編號2、6、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部分偽 造他人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113頁),無礙於被告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呂文良」姓名、按捺指 印,及利用呂文良個人資料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 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接 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員警 供出上情,並願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3頁),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犯行,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 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因為了脫免相關刑事追訴, 即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應訊,使 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檢察、警察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經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遭警帶回警局調查,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相 關刑事追訴,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 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偽造之 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 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2、6、11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 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 於111年1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不能以回推方式認 定我駕車時已達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 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且當日發生交通事故係因道路施工,道 路較狹窄,與我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內飲 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072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N3號營業半拖車)自 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至臺南 市永康區永安橋上時,不慎與許良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GZT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良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警二卷第17至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23至61、71至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 立法者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具體判斷標準,該條第1項第1款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111年1 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毫克,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時間測得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並未達到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公訴意旨雖
認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體內酒精含量隨著時間而逐漸降低;至於體內酒 精含量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 飲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約為同日下午3時許, 則依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距離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約為1.4小時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 628mg/L×1.4≒0.31mg/L)。然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之計算尚需 配合血清酒精濃度之變化曲線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 確之結論,申言之,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 一段時間後,酒精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之方式下降。是倘欲 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回溯推算行為人過去某個時點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應參酌上揭人體體內酒精濃 度之變化曲線,而非單純將酒精濃度代謝率乘以飲酒完畢至 實施酒測之時間。而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 第1040004616號函所載,人體一般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 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 然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 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 人而異,若要正確計算必須個案實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且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已可見呼氣酒精 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 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 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尚難逕以公訴意旨 所述之計算方式回推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
㈢況倘依前述,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 許前飲酒,於同日下午3時許左右開始駕車,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許良吉發生交通事故而結束駕駛,揆諸中央警察大學 函文所述之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之變化曲線,被告之體內酒精 濃度係於飲酒結束後1小時即該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 許前達到高峰,又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該酒精濃 度高峰最長維持1小時後始開始下降,則被告體內酒精濃度 開始下降之時點最晚約為該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 。據此,被告飲酒後於該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 ,此期間仍在被告飲酒後酒精吸收上升期間,並不適用人體
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3毫克,此測試時間亦仍在被告酒精濃度維持高峰期,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即為最高值,故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車輛 期間,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難認已達到上揭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
㈣就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言: ⒈被告固於飲酒後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橋上,與許良吉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就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因,證人許良吉 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於外線道,從永康區永安橋南往北直 行時,與被告行駛於外線車道南往北同向直行時,被告車輛 之右前車頭擦撞到我機車之左後照鏡,後來我便擦撞到永安 橋上之右邊牆壁等語(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因永安橋上道路施工,道路較狹窄, 始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兩車碰撞之原因係因駕駛人未注意該路段道路施工 ,或係因被告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 疑,尚不能僅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 於被告飲酒,而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 7分許止,經警觀察「查獲後之狀態」,被告並無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 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 、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另員警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則經警紀錄並無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員警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亦未超出兩個同心圓間 之0.5公分環狀帶範圍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受測 時生理狀態正常,並無因酒精作用致降低其身體能力之情形 ,是由此測試結果更難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構 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同法條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備註 1 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呂文良」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呂文良」署名1枚 上開通知單為一式三聯,通知聯無須簽名,顏志誠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呂文良」署名1枚後,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呂文良」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呂文良」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呂文良」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6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本(委託)人」欄 「呂文良」署名1枚、指印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呂文良」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8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調查人」欄及「受詢問人」欄內 「呂文良」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9 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簽名捺印」欄 「呂文良」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10 指紋卡片 「指印」欄及「掌紋」欄 指印20枚、掌印2枚、「呂文良」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簽名」欄 「呂文良」署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12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呂文良」署名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