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信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美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王金美竟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21日凌晨4時59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在楊欣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打火機 點燃木棒後,遂將該木棒丟入上址郵件信箱,致該信箱內之 信件遭燒燬。嗣經身著制服之員警王登仕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王金美後, 王登仕遂上前盤查,詎王金美竟因此心生不滿,其知悉王登 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徒手拉扯王登仕衣領,並持拖鞋攻擊王登仕,致 王登仕受有右前臂及拇指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後,復對王登仕辱罵「你娘雞 歪」、「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0年5月23日23時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瑞吉街與後甲一 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毆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 開街口之吳邱素貞,致吳邱素貞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㈢嗣復於110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平 實二街口之平實公園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徒 步行經上開公園之吳廷舜,致吳廷舜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4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㈣王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下列物品:
1.於110年5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2.於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前開地點,復同以不詳 方式竊取陳炯文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 去。
3.於110年5月18日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騎樓內,見楊又幼機車上之鑰匙1串未拔,遂徒手竊取該串 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
4.於110年8月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成大醫學院旁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宗儒所有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 離去
。
5.於110年8月8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地下停 車場內,見陳瑋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離去。案經吳邱素貞、吳廷舜、陳炯文、楊又幼、楊宗 儒、陳瑋成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金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庭瑋 、林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登仕於偵 查中之證述。
⑵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 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0 年5 月2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42572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1 4280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
㈡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⑴告訴人吳邱素貞、吳廷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2紙。
㈢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告訴人陳炯文、楊又幼、楊宗儒、陳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
⑵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陳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陳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又幼)、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楊宗儒)、監視器畫面 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瑋成)。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業於110 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
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 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就犯罪事實㈡、㈢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 告所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 09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 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 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 本次所犯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罪與前案經判決及執行之案件為 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 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犯竊盜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除上開犯罪 事實㈣部分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所事事,在街上到處亂逛,遇有看不順眼的事 物或人,即以暴力相向,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之信箱及其內 之信件,遇前來處理之員警,恣意出手攻擊即出言辱罵,欠 缺對公權力以及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的尊重;又對素無嫌係的 告訴人,任意持木棍加以傷害,造成告訴人吳邱素貞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吳廷舜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4公分撕裂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嚴重之傷害;只因 自己沒有交通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或小貨車代步, 見告訴人車鑰匙未拔走,縱使毫無用處,也任意竊走,被告 行為實無可取,已然成為地方惱人的問題,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因個人無資力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竊取車輛及鑰匙等價值之不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但太太已經返回印尼,目前無業,經社會 局安排住在安養中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竊得之物,除告訴人陳炯文機車、 告訴人楊宗儒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炯文、楊宗儒等人,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外,其餘被 告所竊得楊又幼之鑰匙1串、陳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