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9號
TNDM,111,訴,34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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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若蓁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7
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若蓁犯如附表一、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玟穎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若蓁郭玟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郭若蓁亦知 悉海洛因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逾量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郭若蓁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中旬前,在其當時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所,多次向蔡阜均(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分裝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又與郭玟



穎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購毒 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郭若蓁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12月28日3時至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向蔡阜 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蔡阜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持有之,擬伺機分裝販售不特定人 以牟利。
(三)郭若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 日10時25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並自行將上開海洛因稀釋,分裝 成粉末狀11小包(檢驗前淨重3.88公克,純質淨重2.13公克 ,驗餘淨重3.87公克)、碎塊狀5小包(檢驗前淨重1.48公克 ,純質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放置於小鐵盒 中(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
(四)郭若蓁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驗前總純質淨重5.62公 克,即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五)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郭若蓁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獲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郭若蓁郭玟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郭玟穎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郭若蓁郭玟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二)郭玟穎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0年某日,持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其房間內 由不詳人士放置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驗前總純質淨重8.18公克,即附 表三編號3)。
(三)嗣經警於110年7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開二部分及一(一)部分之犯行。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郭若蓁郭玟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 中(警二卷㈠〈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五〉第125至133、117至121 、173、177、183至191、259至260、265至268頁、警二卷㈡ 第5至11、17至18、24、26、105至111頁、偵五卷㈡第65至67 、269至271頁);證人即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郭若蓁蔡阜均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238至243、265至267頁)明確 ,另有本院搜索票、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68張、被告郭若蓁蔡阜均及被告2 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除謝文騫外)之對話紀錄各1份、潘 永輝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一 卷第63至71、75至101、129至129、161頁、警二卷㈠第69至7 5、79至98、145至147、159、189、207至209、217至219、2 41、283、289至290頁、警二卷㈡第37、39、129至131、135 至141頁)及附表二、三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附表二、三所示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二)被告郭若蓁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毒品獲 利用以償還當鋪借款及補貼家用、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均是交 由其收受等語(見警二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78頁);另衡 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且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 圖,焉有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予以販賣之理,被告 2人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合於常理之判斷,可 見被告2人主觀上基於獲取個人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進行各次交易。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購買毒品之金額 為3,500元,然證人潘永輝於警詢均證稱該次交易係以3,000 元向被告郭若蓁購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㈠ 第183至185頁);偵訊中則結證稱:12月14日是交易3,000元 ,我給她3,500元,是因為之前有欠她500元,我跟她是買3, 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偵五卷㈡第271頁)。佐以該證人與被 告郭若蓁之LINE對話紀錄,潘永輝稱「你叫人來我家一趟我 等一下拿3500給妳還妳500」、「我就說一半3000我拿3500 給妳先還妳500這樣好還是不好」(警二卷㈠第217、219頁), 語意上確實表明給付之價金中500元是清償之前積欠被告郭 若蓁之款項,足認證人潘永輝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在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郭若蓁所承認之該次交易金額達3,50 0元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金額僅3 ,000元,併此指明。
(四)綜合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二)及二(一)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2.核被告郭若蓁就事實欄一(一)、二(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被告郭玟穎就事實欄一(一)後段、二(一)即如附表一編 號6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若 蓁以販賣之意於109年12月28日3時至4時許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著手對外販售,即遭查獲,是核被 告郭若蓁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1



2月28日所扣得,而被告郭若蓁供稱上開毒品為向蔡阜均購 入後販賣所剩餘者。參以被告郭若蓁確實在109年12月間有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陳 尚屬合理。故公訴意旨另指陳「郭若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不 詳期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 所,多次以3萬元以上之價格,向蔡阜均(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購買重量一兩(37.5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分裝後擬伺機 販售不特定人以牟利。」部分,因未能特定被告郭若蓁購入 時間,且卷內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郭若蓁係在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後,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另行購入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若蓁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 與事實欄一(二)部分接續另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郭若蓁此部分所為(所持有海洛 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事實欄一(四)、二(二)部分: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郭 若蓁就事實欄一(四);被告郭玟穎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郭若蓁就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郭玟穎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事實欄二(二)所示各 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均屬各別起意之獨立 的數行為,其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部分:
 1.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明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 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 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若蓁就其所涉犯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二) 部分犯行,供述毒品來源為蔡阜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因而查獲蔡阜均;另被告郭玟穎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雖亦供稱毒品來源為蔡阜均,然當時已因被告郭若蓁之供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查悉蔡阜均之犯行等情,有該地檢署 111年4月25日函文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參酌被告 郭玟穎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即供稱郭若蓁之毒品來源包括 綽號「埔仔」(音譯,嗣後查明為蔡阜均)等語(警二卷㈠第49 頁、偵五卷㈠第295頁),均早於蔡阜均到案坦承有販賣毒品 與郭若蓁前(110年12月,偵一卷第238頁),且檢察官所述對 話紀錄均係以暗語代稱毒品,而匯款之原因可能性多元,仍 須參酌其他證據以確認郭若蓁供述之毒品來源真實與否,於 此情況下,應可認被告郭玟穎上開證述仍有助於檢警掌握蔡 阜均販賣毒品與郭若蓁之情事。故綜合上述,認被告郭若蓁 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事實欄一(二)、被告郭玟穎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2人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部分,與 被告2人其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另 外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其餘犯行自無從適 用該項規定。
 3.被告郭若蓁就其所涉犯附表一、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被 告郭玟穎就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二)部分遞減之。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①被告郭玟穎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郭玟穎並無前科 ,是因為母親即被告郭若蓁腳痛無法為毒品交易才認識這些 吸毒者,他們都是找不到被告郭若蓁才找被告郭玟穎,犯罪 所得都是交給被告郭若蓁,被告郭玟穎並未獲得利益,其為 上開犯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顯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再酌減其刑等語。
 ②被告郭玟穎因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符合同條第 1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 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以上,較之原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就被告郭玟穎涉犯附表一編 號6、事實欄二(二)部分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另參酌 被告郭玟穎於被告郭若蓁在109年12月28日遭搜索時,曾受 訊問,當深知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 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檢警查緝,不知警惕悔悟,後續 再與被告郭若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至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牟利、更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頻率、程度顯 然更深,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2人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 有、販賣各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 ,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 利,更持有多種毒品,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等各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多寡、 分工,以及各自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郭若蓁自述之前有 在八大行業上班時,會載物資至孤兒院做善事,期間歷經父 親過世、車禍等才會深陷於毒品犯罪之中,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擺攤賣東西,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院卷第2 97、299頁);被告郭玟穎自述學歷為高中休學、現在百貨 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97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四及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類型相近、所侵害法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 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各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確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確實為海 洛因,均有該附表編號所示鑑定文件可查,且附表二編號1 、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被告郭若蓁所犯事實欄二(



二)、(三)部分所持之毒品、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郭若蓁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為被 告郭若蓁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 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且分別係被告郭若蓁所涉犯事實欄一(四)、被告郭玟 穎涉犯事實欄二(二)部分所持有之毒品,與難以完全析離成 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自 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2人用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或預備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工具,分別係被告郭若蓁持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 、12、15所示之物;被告郭玟穎持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 、8、10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諭知 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被告郭若蓁用以聯絡工 具並未扣案,故亦依同規定於其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然已實際 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等犯罪所得,共計87,000元。然 被告郭若蓁坦承該部分犯罪所得全部歸於其所有(本院卷第1 78頁),故可認被告郭若蓁之犯罪所得為87,000元,且並未 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郭玟穎既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附表二、三所示物品,除上開論述應予沒收者外,其餘物品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有關,故不予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第1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均為新臺幣) 聯繫之工具 罪刑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9年12月4日23時許 ----------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賓士KTV前統一超商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永輝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潘永輝先將價金3,000元轉帳給郭若蓁郭若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潘永輝,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後不久 ---------- 臺南市北區臨安路全聯福利中心旁邊的巷子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永輝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潘永輝,並向潘永輝收取價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後不久 ----------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永祥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潘永祥,並向潘永祥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9年12月初某日晚上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間內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幸豐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鍾幸豐,並向鍾幸豐收取價金35,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9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 ----------地點同上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幸豐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鍾幸豐,並向鍾幸豐收取價金35,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9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 ----------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真路口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百輝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郭玟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許百輝,並向許百輝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郭玟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7月22日20時至21時許 ----------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樺谷飯店後面的夜市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永輝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郭玟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潘永輝,並向潘永輝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1支 郭若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玟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2月13日15時41分許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騫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郭玟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謝文騫,並向謝文騫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1支 郭若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玟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2月15日8時43分許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郭若蓁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騫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郭玟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謝文騫,並向謝文騫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1支 郭若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玟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0年7月22日20時許 ----------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與安富街245巷口 郭玟穎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etstalk與許百輝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郭若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玟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許百輝,並向許百輝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玟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0年7月23日15時38分許後不久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樺谷大飯店後方巷子 郭玟穎先以右列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潘永祥互相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郭若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玟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潘永祥,並向潘永祥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及SIM卡 郭若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玟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109年12月28日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搜索之扣案物(均為郭若蓁所持有)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3.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451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3至44頁): 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隨機抽取編號5-2鑑定: (1)淨重3.3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2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①編號1部分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編號2至5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編號6部分(原扣押筆錄編號9)為被告郭若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3小包(毛重9.7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7小包(毛重21.85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袋內含13包(毛重76.1公克) 同上鑑定書: 1.驗前總毛重105.76公克(包裝總重約1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7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7-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4.82公克,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3.3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物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2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袋內含5包(毛重29.4公克) 9 海洛因1盒內含16小包(毛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9頁): 1.送驗粉末檢品11包(編號1至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8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空包裝總重3.20公克),純度54.96%,純質淨重2.13公克。 2.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2至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空包裝總重1.70公克),純度72.82%,純質淨重1.08公克。 10 電子磅秤4台 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工具 11 感冒藥180粒 與本案無關 12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工具 13 灰色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網卡各1張】 與本案無關 14 SAMSUNG-N960F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5 夾鏈袋1袋 為預備販賣毒品之工具 16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110年7月25日17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搜索之扣案物(除編號6其中1組吸食器及編號9所示之物為郭若蓁持用外,其餘均為郭玟穎所有)。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155頁): 1.檢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餘淨重0.234公克。 2.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驗餘淨重0.449公克 --------------------------------------------- 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0包(含袋重1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26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9頁): 1.驗前總毛重200.98公克(包裝總重約37.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3.7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13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淨重5.33公克,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8公克。 4 不明結晶體1包(含袋重0.2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151至53頁):①編號4部分未檢出毒品。②編號5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 --------------------------------------------- 均與本案無關 5 不明粉末1包(含袋重0.27公克) 6 毒品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7 夾鏈袋1包 為預備販賣毒品之工具 8 磅秤1檯 為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罪之工具 9 SAMSUNG Galaxy Z Flip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0 realme X50 5G手機1支 為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罪之工具 附表四:被告郭若蓁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應處罪刑欄編號 對應事實欄部分 罪刑 1 事實欄一(二) 郭若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一(三) 郭若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四) 郭若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27511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70050號刑案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警二卷㈠、警二卷㈡。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4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2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宗,簡稱偵五卷㈠、偵五卷㈡。 九、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刑事卷,簡稱聲羈卷。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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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