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5號
TNDM,111,訴,34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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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以扣案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2分許,經陳明展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乙○○,乙○○知悉陳明展 有意向李琨永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即基於幫助陳 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明展相約碰面後,帶陳 明展前往李琨永(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中)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由李琨永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 該居所內,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施用,乙○○即以 此方式幫助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時間,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與施得麟(起訴書誤載為施德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數 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得麟3次。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1日20時許,在其與時亦嫺(起訴書誤載為時亦嫻)斯時 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內,無償轉讓



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時亦嫺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以聯繫陳明展及施 得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167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91、176至179頁 ),核與證人陳明展、施得麟時亦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李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偵2卷第105至113、151至153 頁;警1卷第27至35頁、偵2卷第97至99頁;警1卷第36至41 頁、偵2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6、127、134頁),並有 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1 卷第60至6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明展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及使用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 警1卷第64頁、警2卷第1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明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1卷第66至68頁)、陳明展指認被告及李琨永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偵2 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得麟持 用公共電話及所借用不知情他人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1卷第70至73頁)、施得麟110年9月19日持用公共電 話與被告聯繫及2人見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警1卷第74至78頁)、施得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警1卷第10 8至112頁)、時亦嫺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及被指認人 年籍對照表1份(警1卷第134至136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 110年11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本案 聯繫陳明展、施得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 42至50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 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轉讓之犯意 ,轉介李琨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係接獲陳明展電話聯繫暗示欲向李琨永索討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被告因當時與李琨永同住一處而 知悉李琨永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之2此處所,故將陳明展帶至李琨永上開居所,隨後即離開 而未參與李琨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施用之經過,且 過程中被告未曾與李琨永事先有所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陳明 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聯繫被告後,被告帶其至李琨 永上開居所,李琨永即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等語相符(偵2卷第105至113、151至153頁),且觀諸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9月1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陳明展向被告提及「 阿兄哥有在那邊嗎?」、「兄哥阿,你朋友啦」、「我是問 你要過去那邊嗎?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被告聽聞 即回以「好啦,我跟他說一下,我等一下馬上跟你聯絡」, 陳明展再表示「啊我先過去,你要先給我方便一下喔」,經 被告表示「我在外面」,陳明展又再度詢問被告「你有打給 他了嗎」,隨後被告即與陳明展相約碰面等情,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1卷第66至68頁),亦足徵被告供稱 其係因陳明展與之聯繫欲向李琨永索討毒品施用而帶其去找 李琨永等語屬實。又證人李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 陳明展是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住在我家,如果有朋友去找 被告,就會介紹認識一下,就大家聊天,互相請客;當時陳 明展沒有開口跟我要毒品,他到我住家後,我就直接拿毒品 給他吸食,是無償提供給陳明展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27 、134頁),可見陳明展確係與被告聯繫欲向李琨永索討毒 品而前往李琨永上開居所,過程中李琨永未曾與被告就無償 轉讓毒品與陳明展一事有所聯繫或商討,再參以證人陳明展 於警詢陳稱: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裡認識的,李琨永是被告介 紹給我認識的等語(偵2卷第112頁),則被告基於情誼,受 陳明展之託而帶其去找李琨永,使陳明展得以向李琨永索討 毒品施用,尚非不符情理。從而,綜觀本案上述卷證資料, 被告應係受陳明展之託而轉介其向李琨永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以抵癮,並非受李琨永之託而協助李琨永與陳明展聯繫 轉讓毒品,卷內復無被告與李琨永間通聯紀錄或其他事證足 以認定被告有與李琨永就轉讓陳明展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進行 任何聯繫或商討,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所為應係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介其與李琨永索 討毒品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係立於李 琨永之一方,與李琨永有所聯繫商討,而基於幫助李琨永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之犯意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李琨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係政府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 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



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所提供予時亦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並與證人時亦嫺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1卷第40頁、偵2 卷第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時亦嫺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亦嫺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 稽,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孕在身,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第1項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或同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 讓毒品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 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三、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陳明 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 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 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166、18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 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行為,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
五、被告上開所犯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 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



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 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1次轉讓禁 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遍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檢警未曾就此部分訊(詢)問被告,則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係綽號「幼齒」之男子,且指認該人係陳昱霖,並 提出其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追查,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覆: 有關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在調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等 語,有該署111年6月24日丙○文義110偵25294字第111904403 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另原先在第一分局 承辦追查被告毒品來源案件之員警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由第六分局函覆:目前仍積極偵辦陳昱霖中,俟陳 昱霖到案,再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亦有第 六分局111年7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01206號函1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為3次, 對象均為同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與獲利至鉅之 盤商交易有別,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 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前曾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應深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制禁令,再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其為圖利而販賣毒 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 ;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 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施用、販賣及轉讓 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幫助施用及轉讓之 數量,及被告於偵查後期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集中於110年9月至 同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 形,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陳明展及施得麟聯 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91、176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收取5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 6頁),並經證人施得麟證述如前,上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 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檢察官雖主張均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本案犯行並未 使用上開扣案物等語(本院卷第91、174頁),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 犯罪所得 1 110年9月19日15時7分至同日時59分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忠義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義路) 乙○○於110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至同日15時7分許,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元 2 110年9月19日21時18分後之該日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乙○○於110年9月19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18分許,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元 3 110年10月24日某時,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乙○○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18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777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1942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4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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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