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光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以扣案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2分許,經陳明展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乙○○,乙○○知悉陳明展 有意向李琨永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即基於幫助陳 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明展相約碰面後,帶陳 明展前往李琨永(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中)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由李琨永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 該居所內,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施用,乙○○即以 此方式幫助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時間,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與施得麟(起訴書誤載為施德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數 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得麟3次。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1日20時許,在其與時亦嫺(起訴書誤載為時亦嫻)斯時 同居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內,無償轉讓
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時亦嫺。
三、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以聯繫陳明展及施 得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167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91、176至179頁 ),核與證人陳明展、施得麟、時亦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李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偵2卷第105至113、151至153 頁;警1卷第27至35頁、偵2卷第97至99頁;警1卷第36至41 頁、偵2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6、127、134頁),並有 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1 卷第60至6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明展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及使用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 警1卷第64頁、警2卷第1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明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1卷第66至68頁)、陳明展指認被告及李琨永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偵2 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得麟持 用公共電話及所借用不知情他人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1卷第70至73頁)、施得麟110年9月19日持用公共電 話與被告聯繫及2人見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警1卷第74至78頁)、施得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1份(警1卷第10 8至112頁)、時亦嫺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及被指認人 年籍對照表1份(警1卷第134至136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 110年11月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本案 聯繫陳明展、施得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 42至50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 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轉讓之犯意 ,轉介李琨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係接獲陳明展電話聯繫暗示欲向李琨永索討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被告因當時與李琨永同住一處而 知悉李琨永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之2此處所,故將陳明展帶至李琨永上開居所,隨後即離開 而未參與李琨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施用之經過,且 過程中被告未曾與李琨永事先有所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陳明 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聯繫被告後,被告帶其至李琨 永上開居所,李琨永即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等語相符(偵2卷第105至113、151至153頁),且觀諸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9月1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陳明展向被告提及「 阿兄哥有在那邊嗎?」、「兄哥阿,你朋友啦」、「我是問 你要過去那邊嗎?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被告聽聞 即回以「好啦,我跟他說一下,我等一下馬上跟你聯絡」, 陳明展再表示「啊我先過去,你要先給我方便一下喔」,經 被告表示「我在外面」,陳明展又再度詢問被告「你有打給 他了嗎」,隨後被告即與陳明展相約碰面等情,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1卷第66至68頁),亦足徵被告供稱 其係因陳明展與之聯繫欲向李琨永索討毒品施用而帶其去找 李琨永等語屬實。又證人李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 陳明展是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住在我家,如果有朋友去找 被告,就會介紹認識一下,就大家聊天,互相請客;當時陳 明展沒有開口跟我要毒品,他到我住家後,我就直接拿毒品 給他吸食,是無償提供給陳明展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27 、134頁),可見陳明展確係與被告聯繫欲向李琨永索討毒 品而前往李琨永上開居所,過程中李琨永未曾與被告就無償 轉讓毒品與陳明展一事有所聯繫或商討,再參以證人陳明展 於警詢陳稱: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裡認識的,李琨永是被告介 紹給我認識的等語(偵2卷第112頁),則被告基於情誼,受 陳明展之託而帶其去找李琨永,使陳明展得以向李琨永索討 毒品施用,尚非不符情理。從而,綜觀本案上述卷證資料, 被告應係受陳明展之託而轉介其向李琨永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以抵癮,並非受李琨永之託而協助李琨永與陳明展聯繫 轉讓毒品,卷內復無被告與李琨永間通聯紀錄或其他事證足 以認定被告有與李琨永就轉讓陳明展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進行 任何聯繫或商討,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所為應係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陳明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介其與李琨永索 討毒品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係立於李 琨永之一方,與李琨永有所聯繫商討,而基於幫助李琨永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展之犯意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李琨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係政府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 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
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所提供予時亦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並與證人時亦嫺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1卷第40頁、偵2 卷第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時亦嫺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亦嫺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 稽,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孕在身,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第1項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或同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 讓毒品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 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三、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陳明 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 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 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166、18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 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行為,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
五、被告上開所犯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 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 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
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 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1次轉讓禁 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遍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檢警未曾就此部分訊(詢)問被告,則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係綽號「幼齒」之男子,且指認該人係陳昱霖,並 提出其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追查,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覆: 有關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在調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等 語,有該署111年6月24日丙○文義110偵25294字第111904403 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另原先在第一分局 承辦追查被告毒品來源案件之員警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由第六分局函覆:目前仍積極偵辦陳昱霖中,俟陳 昱霖到案,再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亦有第 六分局111年7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01206號函1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僅為3次, 對象均為同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與獲利至鉅之 盤商交易有別,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 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前曾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應深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制禁令,再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其為圖利而販賣毒 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 ;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 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施用、販賣及轉讓 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幫助施用及轉讓之 數量,及被告於偵查後期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集中於110年9月至 同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 形,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陳明展及施得麟聯 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91、176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收取5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 6頁),並經證人施得麟證述如前,上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 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檢察官雖主張均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本案犯行並未 使用上開扣案物等語(本院卷第91、174頁),且依卷內現 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本案幫助施用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 犯罪所得 1 110年9月19日15時7分至同日時59分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忠義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義路) 乙○○於110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至同日15時7分許,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元 2 110年9月19日21時18分後之該日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乙○○於110年9月19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18分許,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元 3 110年10月24日某時,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乙○○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施得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施得麟,施得麟當場支付毒品價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18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777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1942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4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