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黃文力,下稱黃文力)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奧迪」之成年男子(下稱「奧迪」)基於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推由「奧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下稱社內74之12號)前, 將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04.83公 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予黃文力,約定由黃文力將本案毒品 自社內74之12號運往黃文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新興路居所),嗣由「奧迪」安排車輛於同日上午至新 興路居所搭載黃文力運送本案毒品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下 稱岡山車站)交付予「奧迪」指示之人。後黃文力依前開約 定,將本案毒品自社內74之12號起運至新興路居所後,復於 同日10時許,依「奧迪」指示攜帶本案毒品在新興路居所騎 樓等待「奧迪」安排前往岡山車站之車輛時,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文力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281至282、339至3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7至16頁;偵卷第15至21、55至59、73至75頁;聲羈卷 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15、281、354頁),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85頁 ),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淡褐色晶體8包,送具毒品鑑識專業能力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 11080102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1至153頁),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並非所問,必以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 意思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包 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 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 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
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 一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深夜1時許,在社內74之12號,自「奧 迪」處取得本案毒品後,由被告先將本案毒品自社內74之12 號運往被告新興路居所,復於同日10時許,於其住處樓下等 待搭乘「奧迪」安排之車輛,欲將本案毒品運往岡山車站時 ,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與「奧迪」 運輸計畫,係欲將本案毒品由社內74之12號運往岡山車站, 其運送路途已跨越縣市,且本案毒品為純度高達73%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41.01公克,衡其路程之遠近 、數量之多,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挾帶可比,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運輸之意思而為上述轉運輸送之行為。又被告與「奧 迪」欲將本案毒品由社內74之12號運往岡山車站,是被告在 社內74之12號攜帶本案毒品離開時,即屬本案毒品之起運行 為,且於被告攜本案毒品離開社內74之12號而前往被告新興 路居所,以此方式進入運輸途中時,被告之運輸毒品行為即 告既遂。縱被告未於起運後直接相本案毒品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目的地岡山車站,而係以迂迴、輾轉方法,先將本案毒 品搬運輸送至被告新興路居所等待轉運之行為,亦屬整體運 輸過程之一部,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尚與運輸行為之既、未 遂判斷無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起運地點為被告新 興路居所,被告於搭乘「奧迪」安排之車輛離開該住處前, 即遭警查獲,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將前述整 體運輸過程割裂判斷,顯與前述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奧迪」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具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運輸本案毒品之過程中,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本案毒品固於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 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偵字卷第151至153頁),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係由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化 結晶後製造,是縱前開鑑定書就本案毒品檢驗出微量第四級 假麻黃,然客觀上無證據足以排除該微量第四級假麻黃為 純化過程未完全所遺留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對本案毒品混合不同級之毒品乙事已有認知,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㈡、量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 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 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⑵查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係由「奧迪」及真實姓名為蕭鈞倫(綽 號「黑輪」)所交付,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本院發函詢問均回覆以:未因黃文力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3 日乙○文孝110偵19655字第111904070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24746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57頁)。另被告於111年6月29日 審理時稱於羈押期間曾於看守所內見到蕭鈞倫,是本院再依 被告之請求請員警再次確認蕭鈞倫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略以:經調閱被告 黃文力指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與查探「奥迪」 住處,均未發現被告黃文力所述毒品交易情事,且無其他事 證得以佐證,故無法續行追查,本分局未因被告黃文力之供 述而查獲「黑輪」蕭鈞倫或「奥迪」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385413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並提出於111年7月18日借訊蕭鈞倫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證明蕭鈞倫否認曾於事實欄所在時地交付毒品與被告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110421603號函暨所附蕭鈞倫毒品案警詢筆錄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319至326頁)。是以,被告雖數次陳述本案毒品 來源為「奧迪」、蕭鈞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亦依被告之指述前往借訊蕭鈞倫,惟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奧迪」、蕭鈞倫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曾 於審理時請求與蕭鈞倫對質,然本院審酌蕭鈞倫於員警借訊 時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與其無涉,且檢警機關均稱未曾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蕭鈞倫、「奧迪」與本案毒品有關情事,已 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蕭鈞倫到庭對質之必要。
3.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本案毒 品已扣案,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另被告父母僅有被告1 子,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之重罪,如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將使被告與在越南之父母長久不能相見,足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
⑵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必須兼顧一般預防與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 情狀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 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並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者 刑責之意旨所在,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復觀被告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驗前純質淨重141.01公克 ,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不顧法律嚴厲禁制,與 「奧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毒品驗 前純質淨重達141.01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勢將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雖於審理之初否認犯 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
元至35,000元之間,已婚,有一名1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另 有父親、母親需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卷第 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淡褐色晶體8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 第1108010232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51至153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 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奧迪 」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 10頁;本院卷第3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29,500元、OPPO手機1支、帳冊1本均非被告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 ,亦非違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 夾鍊袋1包、K盤1個、吸食器1組,亦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名稱、數量及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 一、左列編號編號1至8: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04.83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93.17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至3鑑定: ⑴淨重36.41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6.1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8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6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3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