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0號
TNDM,111,訴,19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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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哲寬(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為觀察 勒戒處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及綽號「掃把」之女子合資新 臺幣4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哥」之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88公克,純質淨重30.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並由林哲寬持有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林哲寬因涉另 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緝獲逮捕,林哲寬因一 時緊張腿部抽筋,為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林 哲寬為醫護人員救治途中,其褲內口袋掉落前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海洛因不是 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從我的褲子掉出來。因為我被警察搜



索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正常人怎麼什麼都沒有,因為我 就是沒帶東西,今天我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看到我,怎麼 可能不搜身,警察是兩三個人,而且這麼大包一定會摸到毒 品,而且我當時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我覺得我很倒楣,我 不應該替其他人出聲去鬧議員,我之前就是被議員叫蒙面殺 手打到頭破血流」等語。然查:
 ㈠被告一再辯稱,他是自行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前被警察逮 捕,不是警詢筆錄所稱,被巡邏員警盤查逮捕。經本院依職 權傳喚逮捕被告之員警王彥澤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請問你於110年4月22日任職何處?)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當時是警員」、「(問: 你在同日是否有逮捕本件被告?)是」、「(問:在何處逮 捕?因為何事由逮捕?)在府東派出所,因被告有槍砲彈藥 通緝身分所以逮捕」、「(問:在派出所裡面逮捕?)是」 、「(問:被告是自行到派出所?)是我們通知他來派出所 」、「(問:為何要通知被告來派出所?)因為知道他是通 緝的身分,所以我們通知他來派出所」、「(問:是在幾點 做的筆錄?)大概是上午十一點,逮捕被告之後就馬上做筆 錄,之後就解送被告到第一分局偵查隊,在崇善路740號」 、「(問:就移送到偵查隊,對嗎?)是」、「(問: 在 偵查隊又做了什麼事?)再次執行附帶搜索,是要把他帶到 廁所,請他把褲子脫下來」、「(問:為什麼要這樣子?) 因為怕他內褲有藏東西」、「(問:為什麼在派出所沒有搜 索內部?)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問:到偵查隊 才想到要搜索褲子內的東西?)對,在派出所忘記這件事」 、「(問:為什麼你們想到要搜索褲子內的東西?這是標準 程序嗎?)正常我們查到毒品案件都會搜索他的內褲裡面」 、「(問:為何要到廁所?)因為脫褲子當然要到廁所」、 「(問:是要叫被告把內褲給脫下來?)是」、「(問:是 標準程序?你們都會帶逮捕的人到廁所裡面去嗎?)因為第 一分局偵查隊他們辦公室很小,沒有地方做這件事,就只有 廁所」、「(問:帶他到廁所裡面接下來發生什麼事?)被 告說他腳抽筋,然後就一直不講話,我們直覺就很怪」、「 (問:他有把褲子脫下來嗎?)那時候沒有,那時候說他肚 子痛、腳抽筋,然後他自己有把褲子脫到一半,想要上廁所 ,坐在馬桶上面」、「(問:被告脫褲子坐在馬桶上,後來 發生何事?)感覺他就愈來愈嚴重,我們就通報119」、「 (問:當時你們有發現褲子有東西嗎?)沒有」、「(問: 他內褲到底有沒有脫?)可能還要再看一下影片,但是我記 得在廁所有看到反光的塑膠袋,我當時只是稍微掃到,但沒



有深入查看,因為被告當時抽筋,我就不敢再去動」、「( 問:被告在抽筋你們都沒有碰他?)沒有」、「(問:當時 看到後有無做什麼處理?)無,因為當時只是懷疑被告有違 禁品,而且被告當時身體不適,要交給專業救護人員處理, 然後最後在市立醫院請醫生將他褲子脫掉,有拍到他褲子掉 出海洛因,密錄器有拍到」、「(問:這包白色夾鏈袋是從 被告長褲口袋掉出來的?)不是口袋,是從被告的褲管掉出 來的」、「(問:為何在派出所檢查外褲時沒有發現?)因 為可能脫褲子過程中會往下擠,擠到褲管。那時候在派出所 時確實只有搜口袋」、「(問:有無觸摸被告長褲?其他部 位沒有拍?)沒有,就是只有請他把口袋拉出來,手有伸進 口袋,其他長褲部位沒有拍」、「(問:當時沒有發現這一 包?)沒有」、「(問:你覺得被告這一包藏在什麼地方? )應該是藏在內褲」等語。依證人之證述,被告是因為槍砲 案通緝犯的身分,經員警通知到派出所,然後是在派出所內 依法逮捕被告並予以製作筆錄,就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確實 相符。然而,證人另證述到,被告在依法逮捕並製作通緝案 件的筆錄後,經解送分局偵查隊後,在分局內進行附帶搜索 ,要求被告脫下褲子進行搜索時,被告因發生腳抽筋,且有 越來越嚴重的情形,證人遂通報119將被告送醫,在醫院請 醫生將他褲子脫掉,從被告褲子掉落一包海洛因。依據證人 之證述,被告在被逮捕後,雖短暫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但 並不是很徹底的搜索,只是有伸手進入被告的口袋內摸,也 沒有全身性的拍,在被告進入廁所脫褲子檢查到被告因為腳 抽筋送醫過程,警員均不敢接觸被告,換言之,在這中間過 程,除醫護人員外,並沒有外人接觸到被告,而醫護人員沒 有誣陷被告之理由,從而由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扣案海洛因 確實是自被告的褲子掉出。
 ㈡再者,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扣押 物品目錄表,問: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是不是你的?)是」 、「(問:扣案這包海洛因從何取得?)上禮拜第五分局到 我住處搜索沒有搜到的,這包海洛因是我向綽號"聰明兄"的 男子購買的,購買時間是在110年3月底,地點在我住○○○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我用41萬元購買三包海洛因」、「( 問:你用41萬元購買海洛因三包是不是作為販賣用的?)不 是,這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當初是三個人合資購買的,當 時我出8萬元,我分到一包海洛因,另外兩個人分別是綽號" 阿南"的男子、"掃把"的女子,他們兩個總共出資50萬元, 除了購買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另於110年12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供稱:「(問:你上次說110年4月22日



被五分局搜索所扣到的海洛因是在110年3月,在你臺南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你用41萬元買了3包海洛 因?)我是用41萬買1包海洛因」、「(問:當時你是與"阿 南"的男子及"掃把"的女子合買的?)是」、「(問:你出 資8萬,那其它二人?)他們兩人出多少我不知道,反正就是 補足41萬,但是當時他們兩人不在現場,要等阿南跟掃把來 了我才能把他們的份分好」、「(問:何人連絡賣家?)是 我聯絡聰明兄,用蘋果手機的電話聯絡他」、「(問:那是 1包海洛因(37.6公克)共41萬元?)是」、「(問:你所 出資的8萬元何來?)是我的積蓄」、「(問:阿南、掃把 買的海洛因你要如何交給他們?)他們會來我家拿,他們住 我家附近,因為我把我住處門鎖遙控放在隱密的地方,他們 可以直接拿直接開門進來」等語。依被告自己在偵查中對檢 察官以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查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被告與綽號「阿南」的男子及「掃把」的女子共同出 資合買,被告出資8萬元,由「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 湊足41萬元,由被告聯絡向綽號「聰明兄」購買。依據上揭 被告偵查中的供述,被告是承認查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被告所持有,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也同樣承 認毒品是他的,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在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查扣到的毒品是他的,但表示不 敢亂說。
㈢嗣被告在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後,即翻異前供,否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均辯稱他當時 在醫院被醫生打了一支針劑,即陷入不省人事,嗣後的筆錄 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因通緝經警逮捕後,在警局時因 腳抽筋,經送醫治療,在醫院由醫師注射鎮靜安眠藥劑使其 肌肉放鬆,於15時20分辦理出院,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 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424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說明可佐 。被告在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所詢 問的問題都沉默不語,警察並認為被告是在裝睡,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見被告供稱他因為醫師所 施打的鎮靜安眠藥劑的影響,確實產生昏睡無法陳述的現象 。但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自承毒 品是與「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合買,並將出資及購買 細節一一說明,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在警詢時保持沉默,被 告則供稱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人不清楚。經本院審理時勘 驗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偵查中偵訊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22:57:59畫面開始,23:02:47畫面結束,勘驗畫面顯示被 告坐在椅子上,意識清楚,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自行走入偵查庭,步履穩定,神 色正常,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聲音語調均正常,且對於檢 察官的問題會提出糾正,足認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偵訊中之 供述,確實是出自被告自己的自由意識,且被告為供述時, 意識清楚,並無被告辯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又被告在警詢時 ,對於警察詢問的問題均沉默不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扣 案海洛因從何取得時,自行答稱是之前第五分局搜索沒有搜 到的,是與「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合買向「聰明兄」 購買,這些購毒細節從未出現在先前的筆錄問題中,是被告 自己陳述,由此可見,被告所陳述的購毒細節,確實是被告 親自經歷的事實,故被告事後辯稱,他因為在醫院被醫生施 打針劑之後,人陷入昏迷,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云云,並非 真實。
 ㈣被告縱辯稱,110年4月22日遭通緝逮捕當日,因為腳抽筋曾 送醫急診,經醫師施打一劑鎮靜安眠藥劑使其肌肉放鬆,因 而會有昏睡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當日所述非其自由意願云云 。然查,被告在110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承認1 10年4月22日在第五分局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他用41萬元購買 的,由被告出資8萬元,「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湊足4 1萬元後,由被告出面連絡向「聰明兄」購買。被告於此時 之供述,距離遭查獲當日已有近8個月,而此時被告並未有 毒癮發作或經醫師施打鎮靜安眠藥之情形,被告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下,仍然承認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就是自己跟「阿南」 與「掃把」共同出資向「聰明兄」購買的,顯見被告所述應 為事實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偵訊中,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不僅承 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述這一包海洛因是他出資8 萬元,「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湊足41萬元後,由被告 出面連絡向「聰明兄」購買等購毒細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 與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承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他的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表示認罪,核與被告自己在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卷附被告就醫過程警察所 拍攝之錄影檔案所見,扣案毒品海洛因從被告褲子掉落可佐 ,被告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純質 淨重為30.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7頁),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當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自述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與友人共同出資合購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達36.88公克,純質淨重達30.72公克,數量非微,所為易滋 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度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供否認持有毒品,其犯罪後之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然依據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紀載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口罩販賣的工作,月薪約 2萬6千元,育有一個就讀高中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88公克,純質淨重30.7 2公克),經檢驗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在卷,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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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