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佩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詐欺取財 3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4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 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乙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10日以上、本 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38日(即8日+30日=38日) 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 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 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35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