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吉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楊吉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查,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
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 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業於111年8月16日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 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 1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