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文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 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11年7月20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6月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不服撤銷假釋,已向法務部矯正 署提出陳述書,執行檢察官卻逕行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而質 疑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
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查之範圍。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及執行檢 察官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訴訟狀,均未說明已提起復審, 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亦無受刑人關於本件撤銷 假釋案已提起復審之資料,受刑人既未提出復審,該撤銷假 釋即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 ,執行受刑人殘刑1年6月又9日,難謂其執行指揮行為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