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80號
TNDM,111,聲,128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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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乙棟18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正常工 作,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無脫逃之意,請求准予交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7月20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 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迄至本 院最終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院業已就本案於111年8月30 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 並限制住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乙棟18樓之5,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 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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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