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耀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耀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焜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 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是上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執字第3766號執行結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111年4月12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 罰乙節,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 該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尚 非執行完畢,僅係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日後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