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獻毅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蔡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判決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10/11/1 8」,附表編號4罪名部分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犯罪日期 部分應更正為「108/09/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 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6年、1年10 月、2年),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已先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 揭判決足供查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 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