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64號
TNDM,111,聲,126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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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治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治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治源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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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