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10號
TNDM,111,聲,121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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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ROMMACHAN KAMO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ROMMACHAN KAMON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ROMMACHAN KAMON中文姓名:康 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即受刑人PHROMMACHAN KAMO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PHROMMACHAN KAMON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 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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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