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2號
TNDM,111,聲,117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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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1年度執字第8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紫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紫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 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0號、1 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各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並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號、第32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加重 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之重大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 862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於本件因無 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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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