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42號
TNDM,111,簡上,14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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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金池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吳金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量 刑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池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多次前往警局致歉,業與林宜廷 警員達成和解,警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被告捐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與指定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華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 感懊悔,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真心悔悟,或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損害等情 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林宜廷警 員達成民事上和解而獲得其諒解,然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與林宜廷警員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 件履行捐款15,000元與指定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義務,而徵得林宜廷警員之諒解,有 和解書、被告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3、15頁 ),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警員攔查,心生不滿,竟對警員施以拉扯 、揮擊之強暴手段,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危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使在場林宜廷警員受有右手肘及右手 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錯,並與林宜廷警員 達成和解,捐款與指定公益團體,並徵得林宜廷警員之諒解 ,足見被告確已真心悔悟,且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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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