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8號中華
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傷害林明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林冠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下車至對面攤販購物返回A車後方途中,適住○○○路000號之 林銘德欲騎乘機車外出,因認A車停放位置影響通行,心生 不滿,旋與林冠廷對望,雙方發生口角。林銘德乃迴轉下車 ,並基於傷害林冠廷身體之犯意,出拳攻擊林冠廷胸部1次 ,林冠廷亦基於傷害林銘德身體之犯意,出拳回擊,雙方進 而扭打互毆約1分鐘而停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10:01:47 )。林明珠、林勝子(上2人為林銘德之姊)見林銘德被毆,乃 上前在A車後方與林冠廷理論,斯時林銘德返回住處前脫卸 安全帽後,亦返回A車後方(站立在林明珠、林勝子中間)與 林冠廷對峙理論。林冠廷越聽越氣,再基於傷害林銘德身體 之犯意,欲上前攻擊林銘德,林明珠見狀上前以手及身體阻 擋林冠廷,林冠廷則基於傷害林明珠、林勝子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拉扯林明珠之衣服,致林明珠重心不穩倒地,復因追 撞林銘德,再致林銘德、林勝子一同倒地。林冠廷見林銘德 因衝擊倒地後,又承先前傷害犯意,接續以右腳用力踹踢林 銘德胸部2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10:00:05-06),始停止 攻擊返回A車後方。原在屋內之林威宏(林銘德姪子)察覺家 人被攻擊,先扶起倒地之林明珠,復上前與林冠廷理論,雙 方先以手推擠,林威宏進而基於與林銘德共同傷害林冠廷身 體之犯意,出拳攻擊林冠廷左上臂1次,林銘德見狀亦承先 前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攻擊林冠廷。林冠廷憤而反擊並與 林威宏扭打在地,林銘德又趁林冠廷與林威宏扭打無暇他顧 之際,在旁持用不明鑰匙用力戳擊林冠廷頭部多次,雙方扭
打互毆約40秒始分開停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約為10:05 :15)。雙方因上開衝突,致林冠廷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2 公分、多處瘀傷、右前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小腿鈍挫傷 、四肢挫傷、頸肩部挫傷」等傷害;林銘德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鈍傷、胸部鈍挫傷、左上肢鈍傷、左下肢鈍傷」等傷 害;林明珠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勝子則受有 「頭部鈍挫傷、雙側肩膀及右側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冠廷、林銘德、林明珠、林勝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傷 害告訴人林明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冠廷及同案被告林威 宏、林銘德等人則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林冠廷傷害告訴人林銘德、林勝子,及同案被告林銘德 、林威宏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冠廷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傷害告訴人林明珠 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廷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關於被告林冠廷傷害告訴人林明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冠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珠、證人林銘德、林威宏、林陳琴淇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林明珠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77至79、93至95頁、偵卷第45至47、54頁),足 見被告林冠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冠廷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明珠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冠廷 所為致告訴人林明珠傷勢嚴重,使告訴人林明珠身心承受偌
大痛苦,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明珠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冠廷傷害告訴人林明珠部分,僅 宣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林冠廷對告訴人林明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冠廷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林明珠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明珠表明不再追 究被告林冠廷傷害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 ),故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林明珠損 害已經獲得適度填補等情節,未及為原審所一併考量。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冠廷尚未與告訴人林明珠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林冠廷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不圖理性解決, 除起口角外,並引發本件互毆傷害,致告訴人林明珠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冠廷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林明珠達成調解,獲得告 訴人林明珠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林冠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林冠廷雖亦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林冠廷迄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逕予被告林冠廷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