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8號
TNDM,111,簡,81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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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武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屢次 機不當停放機車造成其停車不便,憤而以安全帽毀損告訴人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車體右側,造成他人 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賠償意願、惟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 幣10萬元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
  被   告 董國武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武因不滿周宗宏之機車停放不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I棟B1停車場,持安全帽砸擊周宗宏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後照鏡及車體右側,致該機車 之左側後照鏡破裂、車體右側多處刮痕、放置在機車上之安 全帽鏡片脫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宗宏。二、案經周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 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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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