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寶川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楊 月美所有、置於房屋前方人行道之太陽能警示燈,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 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太陽能警示燈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